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82號
- 原告
-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 代表人
- 王明我(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漢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玫瑰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朗倩 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營建署
- 代表人
- 丁育羣(署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源 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乾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丁育羣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7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係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提起上訴,其間於103 年1 月14日,被告之代表人由許文龍變更為丁育羣,此有送達證書、上訴狀、行政院103 年1 月14日院授人組字第1030020330號令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為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