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7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明忠(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明 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彬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莊玉妹
鄧蓓蒂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何瑞芳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係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原告於102 年1 月14日提起上訴,其間於102 年1 月1 日,被告之代表人由吳自心變更為何瑞芳,此有送達證書、上訴狀、行政院101 年12月20日院授人組字第1010063468號令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為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