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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胡方新李君豪鍾啟煌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明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莊玉妹

鄧蓓蒂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何瑞芳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係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原告於102 年1 月14日提起上訴,其間於102 年1 月1 日,被告之代表人由吳自心變更為何瑞芳,此有送達證書、上訴狀、行政院101 年12月20日院授人組字第1010063468號令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為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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