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線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朝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有限廣播電視法事件,被上訴人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被告代表人石世豪承受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且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案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辯論終結,於同年8 月2 日宣判,宣判前一日(101 年8 月1 日)被告代表人變更為石世豪,即屬原代表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在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但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本院仍得宣示之)。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有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前段足參。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變更後,新任代表人石世豪於101 年8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自當准許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