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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王立杰許麗華陳鴻斌

  • 當事人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21號原 告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德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原告代表人林德偉承受本件訴訟。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案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於102 年1 月8 日宣判,宣判前原告代表人由林國俊變更為林德偉,即屬原代表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在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新任代表人林德偉於102 年3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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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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