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67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明忠
- 訴訟代理人
- 黃日燦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博建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德至 律師
- 被告
- 教育部
- 代表人
- 蔣偉寧
- 訴訟代理人
- 謝天仁 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佩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彩券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74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2 年1月1 日起,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併入教育部更名為教育部體育署,下稱被告)提出100 年度運動彩券發行計畫(下稱100 年度發行計畫),被告以原告未經同意擅自停止會員通路,遂以99年12月31日體委綜字第1000000198號函,核定100 年度發行仍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等(下稱第1000000198號函,見原證14)。原告則以停辦會員通路合於發行計畫,並未依上開被告第1000000198號函辦理。被告復以100 年4 月7 日體委綜字第1000007777號函(下稱第1000007777號函),請原告於100 年4 月20日前改正,惟原告仍未改正,被告乃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 款及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項等規定,以100 年12月16日體委綜字第100003516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萬元,並請於文到20日內更正,將改正情形函報被告。嗣原告先就前揭被告第1000000198號函不服,於100 年12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2074號),復對於原處分不服,於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被告既以原告之100 年度發行計畫,未依其第1000000198號函意旨辦理,擅自停止會員(虛擬)通路,復未依第1000007777號函所定期限改善,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則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端視被告以第1000000198號函核定100 年度發行仍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有無違誤,是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74號行政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在該另案訴訟裁判確定前,自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