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百慕達商.泰科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3號原 告 百慕達商.泰科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麥德皓(訴訟及非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高文心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名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3日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73號判決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第17頁第6 行之後,與原本不符,漏載法院落款欄,應更正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陳鴻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漏載法院落款欄,經調閱原本查核,發現正本有與原本不符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