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6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楊高寶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違反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9日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5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 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如無上開規定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上訴人即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未釋明其符合同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而未依該條第1 項及第2 項委任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分別依同法第100 條第1 項及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5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有未依同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