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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4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本仁蘇嫊娟林妙黛

10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
尚君璽
被告
考選部
代表人
董保城(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立賢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2 年5 月6日102 考臺訴決字第049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民國101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衛生技術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第一試筆試錄取後,繳交其99年8 月發表於學術期刊之文章「The Role of Imported Cases and Favorable Meteorological Conditionsin the Onset of Dengue Epidemics」(下稱系爭著作)作為代表著作,並一併繳交博士論文(99年6 月畢業)等,參加系爭考試第二試。經被告101 年11月30日本項考試衛生技術類科第二試著作或發明送審資格審查會議決議,原告需補正送審著作與博(碩)士論文新舊差異對照表後,送交審查委員審查。嗣經送交3 位審查委員審查結果,第二試著作審查平均成績為58.6666 分,未達錄取標準60分,被告以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即原處分)通知原告不予錄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告繳交之系爭著作實為博士論文之一部,本不符合送審資格,其參加本項考試最終結果仍無法獲得錄取,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駁回原告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第二試著作資格不符之理由,倉促要求原告補交文件,係依據「著作發明審查規則」條文第5 條規定,即送審的代表著作若為博士論文時方須提出。惟原告並非以博士論文為代表著作送審,而是以已經發表於著名國際期刊之正式著作為代表著作送審,博士論文僅為參考著作,按規定本可不附上。當初是希望讓評審委員了解代表著作之來龍去脈及原告研究之完整架構,才送審並說明之;不料主考單位捨棄原告之代表著作已獲國際一流期刊肯定之殊榮,以及國內其他獲獎紀錄,對防疫政策之有益建言而不顧,卻在代表著作與博士論文的字數差異、發表日期稍晚於博士論文等次要細節上大做文章,令人實有捨本逐末之疑惑與遺憾。

㈡原告參加100 年同類科考試,總名次為第2 名,第二試著作審查更以同篇著作獲83.5分的成績。兩年成績差達25分,足見該項考試之相關規定及行政措施確有未盡之處,忽略審查委員可能有的人為( 人性) 因素,而預留弊端發生的空間。

㈢訴願機關身為國家一級擢才機關,實不應文過飾非、避重就輕,明知制度有缺失,卻仍以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搪塞之。甚至原告於訴願書中,以考生及受害者的身分誠懇提出苦思後的改善方案,期能使相關制度更趨合理,也遭打官腔,略以:「訴願人... 應以一般陳情方式表達其願望,非得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云云,令人彷彿身置舊日落伍衙門官場,與「民之所欲,常在我心」的公僕形象相去甚遠。堂堂國家考試制度的品質成敗,不應完全歸責於所謂專家學者,善用並持守自身的專業官僚與公平公正的原則,方乃考試機關所應有之態度作為。

㈣訴願機關進行訴願審議會議時,僅讓被告到場說明即作成決議,被告答辯及審議會議之決議均在避重就輕的情形下自說自話,原告自始至終均無答覆說明之機會;此舉恐有違公平公開之原則,也失去訴願審議程序的意義。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合乎參與第二試資格,並准予按代表著作評分標準重新評審給分」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本項考試衛生技術類科第二試著作或發明送審資格審查會議,於101 年11月30日由藥衛組召集人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5人召開,經決議:原告需補正送審著作與博(碩)士論文新舊差異對照表後,送交審查委員審查。會後被告即以電話通知原告辦理補正事宜,並於同日以選高二字第10114009745號書函通知在案,原告於同年12月1 日以電子郵件補正送審著作與博士論文新舊差異對照表。被告爰依據前開會議決議,將原告送審之著作、博士論文及新舊差異對照表等資料送交3 位審查委員審查,審查後,第二試著作審查平均成績為58.6666 分。依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規則第8 條第5項規定,原告第二試著作或發明審查成績未滿60分,不予錄取。嗣於收到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第二試著作或發明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調出原告著作或發明審查之全部試卷,詳細核對號碼、各項評分及評分總和之平均數,均無遺漏或錯誤,將複查結果以101 年12月25日選高二字第1011401046號書函復知原告在案。

㈡有關規定博、碩士論文不予審查之立法意旨,經查係考試委員於考試院第7 屆第232 次會議所提建議,謂博、碩士論文為取得博、碩士學位之條件,而博、碩士學位又為應考資格之條件,如以博、碩士論文為代表著作參加審查,實有重複之嫌,考試院爰修正著作發明審查規則,增列博、碩士論文不予審查之規定,並於79年8 月1 日修正發布;91年復考量實務運作時,如送審著作係截取或擴充博、碩士論文部分之延伸,易起爭議,為利執行,爰增加「博士或碩士論文,如經新增或修正二分之一以上並發表後,附新舊差異對照表者,仍得送審。」之規定,並於91年8 月28日修正發布,沿用迄今。爰有關送審著作需與博、碩士論文有所區隔之規定係於法有據,又要求原告補正「送審著作與博(碩)士論文新舊差異對照表」,係以其所送審代表著作為博士論文之一部分,該著作似有著作發明審查規則第5 條第2 項「博士或碩士論文,如經新增或修正二分之一以上並發表後,附新舊差異對照表者,仍得送審」之情事,為保障原告權益,爰函請原告補正。而審查委員係依據著作發明審查規則相關規定據以評分,並無逕行另作延伸解釋情形,原告所提有關補正「送審著作與博(碩)士論文新舊差異對照表」係送審代表著作為博士論文方須提出等情事,係屬誤解法規意旨。

㈢本項考試依典試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有關事宜,其典試委員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遴提人選,報請考試院院長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聘用之,典試委員得依考試類科或考試科目性質分為若干組,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推請典試委員兼任之。是以應考人著作送審資格之審查,依著作發明審查規則規定由該組召集人、典試委員及專家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於資料彌封狀態下,就應考人所提交之著作及資料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並按著作發明審查規則第10條第1 項所定項目進行評分,此項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整個審查程序審慎嚴謹,倘其審查程序未有違背法令之處,審查結果一經評定,任何機關及個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容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足資參照。次查考試院於101 年4 月2 日修正發布著作發明審查規則,其中第9 條規定,將審查委員人數由2 人修正為3 人,俾使著作發明審查評分更臻周延公平,爰原告所陳同著作於100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衛生技術類科第二試著作審查結果,經2 位審查委員評定之平均成績為83.5分,與101 年經3 位審查委員評定之平均成績58.6666 分相較,相差近25分,質疑審查委員可能有人為因素,預留弊端一節,純屬臆測,不足採信。且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經3 位審查委員審查,均認為該著作係原告博士論文之一部分,其新增或修正未達二分之一,顯與著作發明審查規則第5 條第2 項規定不符。是以,本項考試成績之評定,並無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依法不得再行評閱。原告第二試成績為58.6666 分,未滿60分,被告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著作評分試卷(處分卷㈠,頁1 )、101 年送審資格審查會議會議記錄。(處分卷㈠,頁9 )、考試院101 年12月4 日選高二字第1011400979號函(處分卷㈠,頁13)、應考人報名履歷文件(處分卷㈡,頁1 )、101 年高考一級第一試錄取通知書函(處分卷㈡,頁3 )、被告通知原告補正送審著作與博士論文新舊差異對照書函(處分卷㈡,頁11)、原告送審著作(處分卷㈡,頁129 至228 )、原告送審著作與博士論文新舊差異對照表(處分卷㈡,頁67至128 )、原告之代表著作近年獲獎紀錄(本院卷,頁17)、100 年及101 年高考一級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本院卷,頁18、19)、訴願決定書等件,分附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爰就系爭原告不予錄取通知是否違誤?審酌如下:

㈠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規則第3 條規定:「(第1 項)本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著作或發明審查,第三試為口試。(第2 項)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三試。第一試及第二試錄取資格均不予保留。」同規則第5 條規定:「本考試第二試著作或發明之審查,依著作發明審查規則之規定辦理。」次按著作發明審查規則第5 條規定略以:「(第1 項)送審之著作或發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送交審查委員審查:一、……。九、博士或碩士論文。……(第2 項)前項第九款所稱博士或碩士論文,如經新增或修正二分之一以上並發表後,附新舊差異對照表者,仍得送審。」同規則第9 條規定:「(第1 項)著作或發明送審前,應由該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相關組別分組召集人、典試委員及專家召開會議,審核第3 條至第5 條所定事項。(第2 項)送審之著作或發明,分別由3 位審查委員審查,按百分法評定成績,並以其平均分數為實得分數。(第3 項)著作或發明不合於第3 條、第4 條規定,或具第5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有第8 條情形者不予審查,其成績以零分計算。」同規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著作或發明審查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一、研究主題與內容或創作主題與內容:占三十分。二、研究方法與參考文獻或創作設計與理論依據:占二十分。三、研究能力與研究成果或創作能力與創作成果:占四十分。四、其他足資證明專門學術之著作或發明:占十分。」

㈡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經第一試筆試錄取後,繳交系爭著作(即原告99年8 月發表於學術期刊之文章)為代表著作,並一併繳交博士論文(99 年6 月畢業) 等,參加系爭考試第二試。依前揭著作發明審查規則第9 條規定,應召開審查會議決議審核該規則第3 條至第5 條所定事項,案經被告101 年11月30日由藥衛組召集人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召開本項考試衛生技術類科第二試著作或發明送審資格審查會議決議(處分卷㈠第11、12頁),原告需補正送審著作與博(碩)士論文新舊差異對照表後,送交審查委員審查。被告以101 年11月30日以選高二字第10114009745 號書函通知原告補繳(處分卷㈠第13頁),原告於同年12月1 日以電子郵件補正送審著作與博士論文新舊差異對照表(處分卷㈡第67以下),經3位審查委員審查結果,其中第一位審查委員評分68分,評語略為:「……但是內容為博士論文之一部分且圖表完全是博士論文的內容。」;第二位審查委員評分50分,評語為:「送審代表著作之內容為博士論文之一部分。」;第三位審查委員評分58分,評語為:「根據對照表,申請人自述其代表著作增修字數3530字,未超過原著字數(8550 字) ,故不得送審。」此有101 年12月6 日101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衛生技術類科考試第二試著作審查評分表附卷可稽(處分卷㈠第1 至8 頁),足見系爭著作係原告博士論文之一部分,其新增或修正未達二分之一,依上開著作發明審查規則第5 條第2 項規定,本不具送審查之資格,原告參加系爭考試自無法獲得錄取。茲因原告以發表於學術期刊之文章為代表著作,其送審著作形式上並非博士或碩士論文,送審時亦未檢附對照表,無法判斷是否有著作發明審查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9 款不予送交審查委員審查情形,故審查委員為前揭決議,嗣被告係依原告之代表著作經送交3 位審查委員審查及評分結果,以平均成績為58.6666 分,未達應滿60分之規定,復就原告申請複查第二試著作或發明成績,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調出原告著作或發明審查之全部試卷,詳細核對號碼、各項評分及評分總和之平均數,均無遺漏或錯誤,原告複查之成績與原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將複查結果以101 年12月25日選高二字第1011401046號書函復知原告在案。綜上被告作成原告不予錄取處分,核無不合。

㈢雖原告主張其並非以博士論文為代表著作送審,而是以發表於著名國際期刊之正式著作為代表著作送審,其博士論文僅為參考著作,應不適用著作發明審查規則第5 條規定等語。惟查:

⒈按著作發明審查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博士或碩士論文,應不予送交審查委員審查。準此,送審發表於期刊之著作內容若屬博士或碩士論文之一部,依前揭規定不應予送交審查委員審查,不因送審形式係以發表於期刊之著作為之而有不同,其理至明;惟同規則第2 項亦規定「博士或碩士論文,如經新增或修正二分之一以上並發表後,附新舊差異對照表者,仍得送審。」是以為維原告權益,被告要求原告補正「送審著作與博(碩)士論文新舊差異對照表」,以明是否合於著作發明審查規則第5 條第2 項仍得送審之規定,除有立法目的之避免以博、碩士論文為代表著作重複參加審查外,同兼有裨益原告得以參加審查之意旨。原告僅以其形式上並非以博士碩士論文送審,未顧及其送審之期刊論文實際上為論文之一部,主張毋庸提出對照表,委不足採。

⒉查有關規定博、碩士論文不予審查係因認博、碩士論文為取得博、碩士學位之條件,而博、碩士學位又為應考資格之條件,如以博、碩士論文為代表著作參加審查,實有重複之嫌,考試院乃修正著作發明審查規則,增列博、碩士論文不予審查之規定,並於79年8 月1 日修正發布;91年復考量實務運作時,如送審著作係截取或擴充博、碩士論文部分之延伸,易起爭議,為利執行,爰增加「博士或碩士論文,如經新增或修正二分之一以上並發表後,附新舊差異對照表者,仍得送審。」之規定,並於91年8 月28日修正發布,沿用迄今。本件原告以發表在期刊之論文著作送審,而非以博士或碩士論文送審,復無「送審著作與博(碩)士論文新舊差異對照表」,典試委員會藥衛組召集人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召開本項考試衛生技術類科第二試著作或發明送審資格審查會議決議時,無法判斷是否有著作發明審查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9 款不予送交審查委員審查情形,或有同條第2 項「仍得送審」情形,乃為前開決議,業已保障原告權益。

㈣原告又以其101 年度著作審查成績(58.6666 分)與100 年之成績(83.5000 分)相距達25分,足見系爭考試之相關規定及行政措施確有未盡之處,「忽略審查委員可能有的人為(人性)因素」,而「預留弊端發生的空間」云云。經查:

⒈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正。考試院於中華民國75年11月12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8 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23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著有解釋。該解釋已指明有關成績評定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除就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錯誤或違法情事外,應尊重委員所為之成績評定。故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亦應尊重其判斷。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81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審查委員對原告評分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其審查及評分應受尊重。

⒉次查考試院於101 年4 月2 日修正發布著作發明審查規則,修正前9 條2 項:「送審之著作或發明,分別由二位審查委員審查,……」修正後委員人數由2 人修正為3 人,俾使著作發明審查評分更臻周延公平。且審查委員間各有其專業長才與著重觀察角度,100 年度委員與101 年度委員及參加之考生不相同,提出之著作亦不相同,且100 年度委員並未要求原告提出對照表,原告僅以分數差異即斷言箇中留有考試弊端,實屬斷然。又原告以100 年及101 年錄取人員於考試期間均任職藥物食品衛生管理署,縱原告所述屬實,惟法無明文禁止藥物食品衛生管理署在職人員應考,原告復未證明審查委員有不公或應迴避不予迴避情形;系爭著作經本次3位審查委員審查,均認為該著作係原告博士論文之一部分,其新增或修正未達二分之一,顯與著作發明審查規則第5 條第2 項規定不符;3 位審查委員之意見屬專業之判斷餘地,應受尊重。再者本項考試成績之評定,並無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之判斷瑕疵,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第二試成績為58.6666 分,未滿60分,被告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㈤原告另以訴願機關未通知其陳述述意見,違反公平公開原則乙節,按訴願法第63條規定:「(第1 項)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第2 項)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第3 項)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訴願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並未強制規定必須通知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原告亦無向訴願機關請求陳述意見經訴願機關認有正常理由之情形,故本件訴願機關認無必要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無違公平公開原則。

㈥至於原告對於審查制度之建議,並不影響原處分之結果。按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訴願決定書以有關原告建議事項,非得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㈦訴願決定認為原告之系爭著作本不具送審查之資格,被告送審資格審查會議未究明,即作成原告補正送審著作與博士論文新舊差異對照表後,逕行送交審查委員審查之決議,雖有未妥,但因系爭著作既不符合送審資格,其參加本項考試最終結果仍無法獲得錄取,而維持原處分。經查著作發明審查規則第9 條第1 項之會議在於初步審核是否有應不予送交審查之情形,本件原告係提出期刊論文而非博、碩士論文,亦未提出送審著作與博(碩)士論文新舊差異對照表,形式上無從判斷是否有著作發明審查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9 款不予送交審查委員審查情形,乃決議原告需補正對照表後,送交審查委員審查,以保障原告程序利益,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以送交審查後之審查委員意見,反推出審查委員會本不應送審之結論,乃倒果為因之錯誤。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之結論並無不合,故無撤銷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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