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泰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宋淑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51號再審 原告 泰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 律師 再審 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宋淑貞為再審原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第177 條第3 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第178 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之代表人原為宋勝海,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變更為宋淑貞。茲因本件訴訟業經本院於102 年9 月30日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