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更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林金水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8日98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含再審發回更審前部分)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為臺北市私立先登商業短期補習班(下稱先登補習班)及雙榜法律實務短期補習班(下稱雙榜補習班)之負責人,其配偶謝淑霞則為臺北市保成法律會計行政短期技藝補習班(下稱保成補習班)之負責人。再審原告辦理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營利、利息、其他所得,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現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通報再審被告予以補稅罰鍰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分就其自先登補習班、雙榜補習班,及其配偶自保成補習班取得之其他收入及罰鍰部分,提起行政救濟。本件乃再審原告就取自雙榜補習班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42,293,850元及罰鍰部分表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因再審原告就其自先登補習班取得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另案提起行政救濟,獲追減先登補習班其他所得199,633,224 元及罰鍰26,913,700元,再審被告乃於本件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總額114,984,954 元,並追減罰鍰39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142 號裁定以其再審起訴逾期而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132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新證據即再原證2 至再原證5 之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許麗珠記帳士、宏韋彩色製版有限公司及廣成裝訂有限公司(下稱北興公司等廠商)提供之支票明細及銀行對帳單等商業交易文件,而依上開各廠商出具之說明書,足證再審原告係於101 年7 月27日至同年8 月14日間收到上開證據資料,始知悉有上開證據資料存在,是再審原告於101 年8 月23日提出本件再審訴訟,並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又依北興公司等廠商所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料,足證該等廠商確與保成文教機構有業務往來,此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之支票存根聯所載金額及用途均屬一致,是再審原告之營業收入應可再減除97,326元。綜上,上開再原證2 至再原證5 之新證據,早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已存在,惟因屬第三人持有之機密文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並不知悉而無法使用,且該等證據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確有系爭支出成本費用存在應予減除,故該等證據經斟酌將有利於再審原告,自已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各費用科目應取具原始憑證予以核實認定,再審原告主張追認該部分成本費用,自應由其取具各費用科目之原始憑證及各項相關憑證用以證明各該款項之性質,始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再審原告雖提示北興公司等廠商所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收票紀錄統計表及說明書為證,惟上開文件均非係各費用科目之原始憑證及各項相關憑證,自難僅憑上開資料逕為該補習班成本及費用之核定,再審原告之主張核不足採;且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新證據資料,以證北興公司等廠商確與雙榜補習班有業務往來,惟再審原告為雙榜補習班之負責人,自難諉為不知其該等補習班成本費用之存在,現始發現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其所為指摘乃屬證據取捨之爭議,本非屬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尚屬有間,再審原告自難執該等資料文據為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但當事人不知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且須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其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時間點之決定,並非全以「訴訟當事人『實際』且『明確』知悉該證據方法之存在」為判準,反而是以「按日常經驗法則推導,當事人客觀上有可能知悉該證據方法存在」為判準。因此當一項證據方法客觀存在,且其取用之實證途徑或規範程序公開,而為社會大眾所可輕易掌握者,該證據方法自該時點起,即屬已被「發現」。訴訟當事人不得主張「其實際上取用該證據方法並知悉該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關連性」之時點在後,而要求從該實際取用並瞭解該證據方法之時點來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發現」時點。若不如此詮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發現」,當事人對證據方法搜集之努力即會所有懈怠及漠視,並使再審程序之開啟太過容易,造成法律狀態的不安定(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固提出保成文教機構88年度各單位月份損益表、支票存根及再審原告與北興公司等廠商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說明書及收票明細表等證據資料,並以上開廠商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為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為主張。惟查,再審原告既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結前,已提出其開立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銀行之支票存根為證(見更審前本院卷第50、56 、67 、82頁),細繹上開支票存根,均已清楚記載受款人為上述北興公司等各廠商,易言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本即得依支票存根之記載,請北興公司等廠商提出上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依社會一般通念,再審原告當應早已知悉此項證據方法之存在,卻未主動申請調閱該證據方法並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則依前揭說明,自難認上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至北興公司等廠商出具之說明書及收票紀錄統計表,亦係該等廠商於事後即101 年間始行書立,並非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合。又查,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各費用科目應取具原始憑證予以核實認定,再審原告主張追認該部分成本費用,自應由其取具各費用科目之原始憑證及各項相關憑證用以證明各該款項之性質,始符合實質課稅原則。惟經核再審原告所提示北興公司等廠商所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收票紀錄統計表及說明書,均非屬各費用科目之原始憑證及各項相關憑證,且依北興公司等廠商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上開廠商與再審原告曾有如上開支票存根上所載之票款交易往來事實,然無法為該等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上所載金額,係用於保成文教機構各該補習班業務上費用之支出,進而得以列入再審原告88年度成本費用支出之證明,自難僅憑上開銀行明細交易表逕為各該補習班成本及費用之核定,而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審原告謂如經斟酌前開證物,足以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