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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06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

原告
大台北加氣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耀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 律師
被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侯文賢

 孫雅娟

 洪進安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原告代表人謝耀陞承受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及「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2日辯論終結,於同年2 月26 日 宣判,宣判後原告代表人由謝聰文變更為謝耀陞,即屬原代表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在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新任代表人謝耀陞於103 年5 月21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6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平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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