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92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榮鴻慶(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之嵐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余天琦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馮基源 律師
- 被告
- 勞動部
- 代表人
- 陳雄文(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張詠善 律師
- 參加人
- 陳軍智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代表人陳雄文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22日變更為陳雄文,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經查,本件業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4日判決撤銷原裁決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被告於103 年8 月22日變更代表人並由新任代表人陳雄文於103 年9 月1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