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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55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王碧芳程怡怡高愈杰

原告
陳家山
原告
蔡新宗
原告
施新民
原告
顏景華
原告
劉賢廷
原告
魏利民
原告
聶廣林
原告
趙大均
原告
李世培
原告
李台生
原告
陳福臨
原告
高德寶
原告
曾銀埔
原告
周國慶
原告
伍永益
原告
郝代瑛
原告
李台偉
原告
陳接章
原告
陳忠禮
原告
施傳絡
原告
甘葡生
原告
張習寬
原告
趙長林
原告
王吉麟
原告
馬 岳
原告
吳慧卿
原告
林毓群
原告
蔡明宮
原告
李家龍
原告
王正利
原告
陳應德
原告
張國憲
原告
宋一鳴
原告
吳孝榮
原告
賴樹人
原告
陳宗仁
原告
劉漢鋒
原告
林中誠
原告
夏志勇
原告
董志鑫
原告
陳哲尚
原告
聶從德
原告
吳大君
原告
王經國
原告
林炯南
原告
周庚生
原告
謝承瑋
原告
謝英居
原告
黃進財
共同送達代收人
高欣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原告
吳木勝
送達代收人
高欣君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高廣圻(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代表人高廣圻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嚴明,嗣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變更為高廣圻(本件於104 年1 月8 日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宣判),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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