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67號
- 原告
- 許進榮(即原告許温惇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詹順貴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簡凱倫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易廷 律師
- 原告
- 許進輝(即原告許温惇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蔡許淑珍(即原告許温惇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許淑惠(即原告許温惇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許慈華(即原告許温惇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行政院環保署
- 代表人
- 魏國彥(署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
- 代表人
- 許文貴(處長)住同上
- 輔助參加人
- 臺南市政府
- 代表人
- 賴清德(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許進榮、許進輝、蔡許淑珍、許淑惠、許慈華等五人為原告許温惇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許温惇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4 年5 月28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許進榮、許進輝、蔡許淑珍、許淑惠、許慈華等5 人,有戶籍資料可證,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原告許温惇訴訟法上地位。茲原告許温惇之繼承人許進榮於104 年8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繼承人許進輝、蔡許淑珍、許淑惠、許慈華等4 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裁定渠等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