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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67號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黃本仁徐瑞晃林妙黛

原告
許進榮(即原告許温惇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 律師
原告
許進輝(即原告許温惇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蔡許淑珍(即原告許温惇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許淑惠(即原告許温惇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許慈華(即原告許温惇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行政院環保署
代表人
魏國彥(署長)住同上
參加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
代表人
許文貴(處長)住同上
輔助參加人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賴清德(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許進榮、許進輝、蔡許淑珍、許淑惠、許慈華等五人為原告許温惇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許温惇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4 年5 月28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許進榮、許進輝、蔡許淑珍、許淑惠、許慈華等5 人,有戶籍資料可證,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原告許温惇訴訟法上地位。茲原告許温惇之繼承人許進榮於104 年8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繼承人許進輝、蔡許淑珍、許淑惠、許慈華等4 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裁定渠等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7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環境影響評估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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