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
- 原告
- 黃太星(兼黃勝禮之被選定當事人)
- 送達代收人
- 曾文魁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孟君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汪海濱
- 訴訟代理人
- 吳淨茹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儔
- 輔助參加人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育民(處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俐雯
黃正吉
方瓊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依新北市政府102 年4 月30日第1028060134號訴願決定另為適法處分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定有明文。
二、緣被繼承人黃溪河於民國74年11月25日死亡,繼承人即原告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案經被告於82年1 月5 日查獲,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 億4,315 萬5,901 元,遺產淨額2 億3,800 萬5,901 元,除補徵遺產稅1 億1,859 萬940 元外,並處罰鍰1 億2,456 萬4,900 元,因繼承人逾規定期限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嗣原告於83年4 月15日主張略以,原核定遺產稅、滯納金及罰鍰總計超過遺產總額,遺產中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免徵遺產稅及19筆農業用地由繼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應扣除地價之半數云云,提出更正申請,被原告以83年9 月15日北區國稅瑞芳汐徵第8367351 號函復,除將原核定遺產稅變更為1 億1,422 萬9,540元外,原處罰鍰仍予維持為1 億2,456 萬4,900 元,並檢送核定通知書乙份(未重新發單)。原告復於83年10月12日就遺產稅部分申請復查,案經被告以本案核課處分已告確定為由,駁回其復查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在案。嗣被告於88年5月26日辦理被繼承人黃溪河遺產稅抵繳時,發現抵繳土地有面積誤植情事,經更正後,變更核定遺產總額、遺產淨額及應納稅額為2 億4,277 萬7,901 元、2 億3,035 萬8,901 元及1 億1,400 萬2,740 元。原告於97年6 月20日、97年8 月22日繕具申請書,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更正遺產總額、退還溢繳稅款,並撤銷超過遺產總額之欠稅執行,經被告以97年11月7 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70003550號函(下稱「97年11月7 日」)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98年3 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813500070 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依限答辯為由,將前開97年11月7 日處分撤銷,著由被原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旋以98年7 月14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80018241號函復,仍否准其請;原告提起訴願,財政部99年2 月4 日台財訴字第0980059073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98年7 月14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80018241號函)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到本訴願決定書次日起2 個月內另為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行審酌後,以99年4 月15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90011471號函,准予核減遺產總額918 萬110 元,更正核定遺產總額為2 億3,359 萬7,791 元、遺產淨額2 億2,117萬8,791 元、應納稅額1 億849 萬4,674 元及罰鍰1 億2,456 萬4,9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駁回,原告亦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120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1090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請求被告作成准予退還溢繳稅款並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審判範圍除了原告嗣後追加部分外,限於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退還稅款並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前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已經表明「土地增值稅以繼承時之抵繳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計算,遺產稅以查獲時之遺產價值計算,因此土地自繼承時至時價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間的漲價利益,就會成為遺產稅課徵對象,同時也成為課徵土地增值稅對象,有重複課稅問題,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1條第2 項立法意旨有違,因此在遺產稅逾期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依行為時遺贈法第10條遺產土地以較高的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時,該遺產土地事後如果移轉應以申報日或查獲日之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計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律意旨。而原告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及罰鍰,經被告代參加人扣繳土地增值稅後,再以餘額抵繳遺產稅及罰鍰,不足部分,才由執行署繼續執行原告固有財產。惟因參加人並非以查獲時之抵繳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而是以繼承時之抵繳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且土地增值稅之核課係屬參加人之權限,又原告業已向參加人聲請退還溢收之土地增值稅,雖經參加人駁回其申請,惟經新北市政府102 年4 月30日第1028060134號訴願決定以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相同理由撤銷原處分,並命參加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由於土地增值稅額之有無及多寡,影響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其金額,故上開行政爭訟程序之結果,係屬本件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及耗費無益之訴訟程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