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8號
- 再審原告
- 聚成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泰昌(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怡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維真 律師
- 再審被告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代表人
- 周永暉(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昭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2年8 月23日102 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4月3 日101 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88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范植谷變更為周永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第27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涉及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者略以:
(一)再審被告應將審查「勘廠證明文件期間」及「公證公司資料期間」予以扣除,確定判決卻僅認系爭採購契約扣除中間檢查所用時問之規定,只規範在系爭採購契約第8 條「查驗及驗收」部分,未就系爭採購契約為整體觀察,殊嫌不過周延,且有未斟酌前揭重要之採購契約第8 條之約定,因而得證確定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得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於100 年6 月8 日檢送獨立驗證機構之公證公司資料交審查,再審被告管理局之中區供應廠至100 年6 月27日始以村中廠材字第1000001388號函認具公證公司之驗證,乃為合格,因再審被告於100 年6 月8 日至100 年6月27日間之19日審查時間,應不得算入契約規範第4 條3項期間之計算,難認為再審原告應負遲延之責任。再審原告於100 年9 月27日補送文件正本2 份,該中區供應廠於100 年11月10日繼以材中廠材字第1000002496號函(請見前揭同上申請書附件6 )判定補送文件有效,正確之交貨期限,應係100 年11月18日再加上123 個日曆天,亦即101 年3 月20日始為交貨期限。再審原告公司既已於101 年2 月9 日全數交貨,既為不爭之事實,當無遲延情事可言,再審被告竟指有「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乙節,實是故為挑剔、有意排除,否則上開囑咐儘速交貨之100 年11月10日第1000002496號函之意思表示豈非具文而認無效?確定判決均未視前揭各項證據資料憑以解釋論斷,遽爾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要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情形。
(三)再審被告曾於101 年2 月13日以材中廠材字第1010000290號函(見原告起訴狀原證一)通知再審原告,謂「有關貴公司來函稱『已於101 年2 月9 日交貨於本廠,並請擇日派員驗收乙節』復如說明」,其說明二則稱: 「本案器材,貴公司於101 年2 月9 日交貨(全批)至本廠,惟依據契約規範規定缺少下列文件供本局辦理審查」,顯見再審被告確已完全接受再審原告之交貨,絕無保留解除契或違約罰款之意思,被告理應進行交貨後之驗收、付款等程序,而不得解除契約,否則被告前揭通知補正函豈非兒戲?惟確定判決仍認為前揭函文並未有放棄解除契約之意涵,而稱再審被告之解除契約表示仍為有效等情,委有昧於前揭文字記載之形式及實質上意義,亦未探討再審被告接受瑕疵補正及交貨而不保留追究之真正意思,殊非適當,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情事。
四、本件再審原告所舉之再審理由,均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查最高行政法院99判字879 號判決理由記載:「……(五)次查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8.4.2.2 條、第8.4.2.3 條及第8.6.1 條,乃關於被上訴人對採購標的貨物進行查驗或驗收所用時間得否自原訂履約期限內扣除事項所作規範;至上訴人依約應提出公證公司資料與有效勘廠證明文件義務,如上所述僅屬為準備、確定及完全履行交付貨物主要義務之從給付義務,非屬貨物生產中之查驗或交貨後之驗收事項,自無該等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系爭採購契約附件之材料規範對於該等文件提送之期限已分別規定甚明,別無可資扣除被上訴人審查期間而延展交貨期限之特別約定,已如上述。而該材料規範依採購契約所載,亦屬招標文件之一,應為上訴人參與投標前即可獲取並作為投標與否參考之資訊,又依原審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逾期5 日始第1 次提出勘廠證明文件,該次所提文件非但僅為影本,復有多處文字模糊難以辨識,並與嗣後補正之合格有效勘廠證明內容未盡一致,則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係因自身因素,延誤提出勘廠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而不採上訴人所為應依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8.4.2.2 條、第8.4 .2.3條及第8.6.1 條規定,將被上訴人審查公證公司資料及勘廠證明文件所用期間共87個日曆天,自原訂履約期限內扣除之主張,本院核其論據洵屬正確,並無不合。(六)再,被上訴人100 年11月10日函文,係通知上訴人其提出之勘廠證明文件,業經判定為合格,另因所提勘廠證明文件時間,已逾材料規範所定期間,其逾期日數應自交貨期限中扣除,並促從速交付貨物以免違約。扣除逾期提出勘廠證明文件日數後,上訴人交貨期限應提前至100 年9 月2 日,已如前述。上開通知函雖已在交貨期限之後,且被上訴人仍允許上訴人繼續履約,然該函亦未明示被上訴人已拋棄該對上訴人得依契約條款第13條規定行使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又系爭採購契約嗣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20日通知解除後,上訴人於101 年2 月9 日提出交貨請求,業經被上訴人先後以101 年2 月14日材中廠材字第1010000318號及同年月22日材中廠材字第101000 0391 號函,明確拒絕收受在案。至被上訴人101 年2 月13日材中廠材字第1010000290號函說明三,已重申系爭採購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業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解除之旨;至該函說明二,僅係單純敘述上訴人尚未依約提出之文件,並無同意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或要求其繼續履約之意,均無足執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逾期交貨僅得請求逾期違約金而不得解除契約之憑據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認者,經核與事實相符,所為論述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人復以原判決未就系爭採購契約為整體觀察,分裂解釋,逕認勘廠證明文件之提出與交貨義務之履行無關,及勘廠證明文件審查合格前,為免先生產,事後卻遭不合格判定而受有損失,上訴人實難進行生產交貨,且被上訴人亦可能故意拖延審查,如不能適用上開契約條款扣除審查所用期間,自非公平合理,暨上訴人已於101 年2 月9 日交貨,並依被上訴人101 年2 月13日函之指示,補提該函所要求之相關文件,已完成履約等由,指摘原判決否定上訴人主張,有未盡職權調查、未盡闡明義務、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均無可採。」
五、經逐一比對結果,再審原告所舉之再審理由,均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上訴人上訴意旨欄」(二)至(五),及同案卷宗第8 頁-15頁之上訴理由】,並經實體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但書、第278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