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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更二字第34號

政治獻金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林玫君

原告
郭銓慶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 律師
被告
監察院
代表人
張博雅(院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代表人張博雅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1 日變更為張博雅,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經查,本件業經本院於103 年7 月30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於103 年8 月1 日變更代表人並由新任代表人張博雅於103 年9 月29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3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政治獻金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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