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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25號

有關建築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

原告
施金鳳
原告
施順隱
被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表人
陳煌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煌城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第177 條第3 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的代表人原為張剛維,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變更為陳煌城。茲因本件訴訟程序於本院104 年5 月28日送達裁判後當然停止。被告代表人陳煌城於104 年8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104 年5 月12日府人任字第10400783400 號令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5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建築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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