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85號
- 原告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昭義(董事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 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文欣 律師
- 被告
- 花蓮縣政府
- 代表人
- 傅崐萁(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村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1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關於主文欄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