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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9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蕭惠芳陳姿岑鍾啟煒

上訴人
胡欽能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2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5 月11日6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於左轉之際,適訴外人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內壢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而緊急煞車,因而失控致人、車倒地,並滑至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之右後車輪下而遭輾壓,致受有頭胸腹部與四肢多處鈍創,因顱底骨折與胸腹腔出血而當場死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研判結果,認上訴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因而製單舉發,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認上述違規事實屬實,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及第67條第3 項等規定,於102 年8 月1 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32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裁處上訴人900 元罰鍰部分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訴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至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行車駛近系爭交岔路口時,已開啟自遠方即能清楚辨識之霧燈,並依規定持續顯閃左邊方向燈,在禮讓對向車道已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來車(二輛機車及一輛中型巴士)後,觀察到對向車道已無行駛接近的車輛,方才減速左轉彎,故已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且無故意不禮讓直行車之情事。況伊駕車達系爭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彎時,陳○○距離路口至少超過66.68 公尺,兩車車距確實已超過該路段速限之安全反應距離範圍,陳○○應有足夠時間反應並採取安全措施,即減速慢行並不該與轉彎車爭道。又陳○○係先行倒地後,滑行至伊車輛右後輪前方底盤下而遭輾壓致死,與伊所駕車輛未直接碰撞,故陳○○之死亡與伊駕車左轉彎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伊對陳○○違規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溼滑路面急煞、致操控不當失控倒地等違規行為與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而伊發現有機車摔車滑近伊所駕車輛時,已立即採取煞車及下車查看等必要安全措施,將災難程度減低,參酌外國立法例及信賴原則,伊並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認定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逕予裁處罰鍰與吊銷駕駛執照,剝奪伊之工作權與財產權,致使伊全家生活有發生困難之虞,且日後恐無力賠償,自屬違法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抗辯:所謂絕對的優先路權,係表示對向車道若有車輛直行,轉彎車即應讓直行車先行,非如上訴人所述,轉彎車要轉彎之際,於一定安全反應距離內必須存在其他「優先路權」車輛,始有禮讓之問題;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交通法令,並未規定多少距離以上之轉彎,即可不遵守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所駕機車之距離,已逾其可安全反應之距離範圍,故陳○○對其而言,不算即將進入路口之對向車輛,與94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修法原意不符,自不足採。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雨勢甚大,視線不佳、天色昏暗,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上訴人未注意對向車道有車燈光點快速接近中,或雖已注意到,惟仍認已逾安全反應距離而未予暫停或禮讓,持續操控方向盤左轉而發生此事故,自係出於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等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裁罰,自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求為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其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之起訴,理由略以:

㈠經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依其時間、相關位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94條第3 項等規定加以判斷,足知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於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斯時雖雨勢甚大、天色昏暗,但上訴人仍可目視對向直行車輛(含陳○○所駕駛者)之頭燈已朝系爭交岔路口駛來,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上訴人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車身甚長,轉彎時將占據大部分之路面,加以斯時雨大路滑,若機車見狀突然煞車,失控之可能性非低,凡此均非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上訴人所得諉為不知,因之其本應確認該機車之動態,待對向來車客觀上已顯示願讓上訴人先完成轉彎時,再為轉彎之行為。詎其竟未先行仔細確認對向車道直行車輛之動態,並讓該直行車先行,即猝然左轉,自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又上訴人於所駕駛車輛左前輪過行人穿越道後,瞬間加速,於半秒後,陳○○之機車即出現在畫面中,車子呈失控狀態,隨即車輛打橫倒地,依經驗法則及物理原理,若非陳○○為緊急煞車,當不致發生此一失控現象。是陳○○顯係行近系爭交岔路口時,因見上訴人駕車左轉,為避免碰撞乃緊急煞車而失控無疑。又陳○○失控倒地後,旋滑至上訴人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右後車輪下,而遭輾壓,致受有頭胸腹部與四肢多處鈍創,乃因顱底骨折與胸腹腔出血而當場死亡,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核與原告之死亡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95年6 月30日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款,及94年12月28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之目的及結果,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是轉彎車既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則轉彎車於轉彎時,直行車與路口之距離為何,即非轉彎車讓車時應考量因素,蓋只要得辨明有直行車將進入該路口,即應加以讓車。上訴人雖質疑於未設置左轉彎專用之行車號誌燈之交岔路口,若直行車有絕對優先路權,豈非轉彎車均無法在該路口完成左轉云云,惟如直行車客觀上已顯示願讓轉彎車先完成轉彎時(如減速甚至暫停),則表示其將原來優先之路權讓予轉彎車,斯時轉彎車即可進行轉彎,如此雖大幅限制轉彎車之路權,但基於交通安全之考量,此係適用上開修正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所得之結果,至於該等規定是否妥當,要屬立法層面問題,自非法院為司法審查原處分合法性時所應予考量。又依勘驗結果顯示,上訴人於事發當日6 時39分41秒開始左轉時,陳○○之機車頭燈已在對向車道,同日6 時39分44秒時,陳○○之機車已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另一側之行人穿越道,而上述2 路口間之距離為78公尺,苟如上訴人所言,其轉彎時陳○○係位於前一路口者,陳○○斯時之行車速度需達每秒26公尺〈78÷3=26〉(即時速93.6公里),依斯時之天候(天雨路滑)、車種(普通重型機車)及陳○○經檢驗並未發現於事發前曾飲酒、施用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毒品或服用鎮靜安眠藥及其他藥物等情,客觀上實難置信,是上訴人主張其駕車轉彎時,陳○○尚於前一路口,故其並無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云云,自無足採。另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上訴人既因未注意車前對向車道動態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則縱陳○○就此車禍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事,上訴人仍無法援引信賴原則而免其罰責。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及1 年內不得考照部分,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95年6 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前揭條文於修正前原為同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並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參照立法委員就該修正條文所為提案之說明:「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 款規定。」(參見原審卷第168 頁背面之立法院第6 屆第2 會期第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影本),足見修正條文之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亦即,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故原判決認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係賦予直行車絕對優先路權,惟若直行車於客觀上已顯示願讓轉彎車先完成轉彎(如減速甚至暫停),表示其將優先路權讓予轉彎車,斯時轉彎車即可進行轉彎,符合該條文修正之旨趣,尚無不合。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乃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修正前所作成,該判決理由認「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乃係指二車同時出現在交岔路口,互相可查知對方之存在情形下,方有所謂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可能……」,係針對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所作闡述,上訴人執以主張95年6 月30日修正後之該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仍應為相同解釋,故原判決認為直行車有絕對路權,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云云,與前述修法意旨不符,自難採憑。

㈡次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另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則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依據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由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影像所擷取之照片等證據,認定上訴人駕車於系爭交岔路口左轉時,雖雨勢甚大、天色昏暗,惟其仍可目視包括被害人陳○○所騎駛機車在內之對向直行車輛頭燈,正朝系爭交岔路口接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先行仔細確認對向車道直行車輛之動態,並讓直行車先行,而猝然左轉,且於左前輪過行人穿越道後,車速瞬間突然加快,陳○○騎乘機車行近系爭交岔路口時,因見上訴人駕車左轉彎,為避免碰撞乃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旋滑至上訴人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之右後車輪處而遭輾壓,致受有頭胸腹部與四肢多處鈍創,且因顱底骨折與胸腹腔出血而當場死亡,故上訴人係出於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第94條第3 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等行政法上義務,且其過失行為與陳○○之死亡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業已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且無判決理由前後相互牴觸,無法導出判決結論,或未記載判決理由,抑或所記載理由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於駕車左轉前,已禮讓數輛直行車,並確認無直行車即將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才進行轉彎,且轉彎時與陳○○之機車距離尚超過66.68 公尺,已逾安全反應範圍,及證人徐○○在與陳○○相同之情況下駕車,尚未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即察覺上訴人將駕車左轉,並能安全煞停,與該證人證述陳○○當天駕車在遇紅燈轉綠燈時暴衝往前行駛等對其有利之事證,認其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認事用法係屬違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無非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無足取。

㈢再按所謂「信賴原則」,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故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申言之,汽車駕駛人必須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是原判決以上訴人因有未注意車前對向車道動態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認為陳○○縱然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上訴人仍無法援引信賴原則而免其罰責,依上說明,並無違誤。上訴人復主張:陳○○係自對向車道,失控滑行至其所駕車輛右後輪位置,為其駕駛視線所不及,故其確已盡注意義務,原判決認其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係屬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照部分,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該部分撤銷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故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部分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9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