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志隆(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洪國勛律師 李宗霖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佳萱 陳宥全 蔡淑瑜 輔助參加人 領袖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麒文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陳麒文為輔助參加人領袖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輔助參加人領袖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原為謝榮堂,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陳麒文,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