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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10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黃秋鴻陳金圍畢乃俊

10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旭鴻染整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祖松(董事)住同上
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子銘

 邱鈞偉

 王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保署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7日環署訴字第10300481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原為吳志揚,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變更為鄭文燦,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鄭文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號設廠從事印染整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證號:桃縣環排許字第H2821-02號,許可種類: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屬大園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事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11時至13時15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廢(污)水處理報表103 年2 月26日、27日相減之水錶讀值為412 (立方公尺/ 日),103 年3 月26日、27日相減之水錶讀值為388 (立方公尺/ 日),另原告污水處理費繳款單,102 年12月及103 年1 月之基本處理費用(1 )之計費數量或單位分別為5,012 公噸、5,958 公噸;上述4 項廢水量皆與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參、二、廢(污)水種類及產生量(一)1.作業廢水量116.42(立方公尺/日)」數值不符,案移由被告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6條規定限期於103 年5 月21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已於工業區十五年之久,早期水措為1,000 噸以上,近九年左右因採樣井後,卻又依土地面積公式計算,將原告日排放量改為115 噸,使原告於相同排水量情形下,每月繳交工業區之汙水費增加數萬元之多(因工業區超量計算公式)。原告本無計較此事,但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3 年3 月28日前往本公司開立改善單後,原告於103 年5 月6 日就向工業區申請水量增加,然工業區於同年5 月16日回函(原證2 ),仍告知依據現不合理之土地面積公式計算;嗣後,同年5 月18日至桃園縣政府縣長信箱反應,被告之回覆亦要原告向工業區申請(原證3 );而後,原告又於103 年5月26日向環保署署長信箱反應,接獲之回覆則認為關於按照土地面積公式應屬工業區自訂原則並不合理,並建議原告洽該上級主管機關工業局處理(原證4 ),然工業局局長信箱回覆容更為離譜,告知原告超量部分並未違反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之規定,且要原告與行政院環保署單位處理水措事項(原證5)。

二、又原告作業廢水日排放量為2,000 噸,向經濟部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申請變更為日排放量600 噸,而最終卻核准廢水量為100 多噸,原告實在不知情。為此,相關單位各自為不同之解釋並推諉卸責,請被告告知究竟該如何處理,否則,實無從適從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業於10 3年5 月21日環署督字第1030041134號函表示:當日稽查時查核原告廢水處理報表103 年2 月26日、27日相減之水錶讀值為412 (立方公尺/ 日),103年3 月26日、27日相減之水錶讀值為388 (立方公尺/ 日),顯見其作業廢水排放量分別為412 (立方公尺/ 日)、388 (立方公尺/ 日),皆與被告核定之作業廢水量116.42(立方公尺/ 日)不符,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依同法第46條規定予以限期改善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於法並無不合。

二、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相關規定,為原告應盡之義務,該法業已頒佈多年,原告對於上述規定自當熟知,理應恪遵環保法令,且原告於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設廠從事印染整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證號:桃縣環排許字第H2821-02號,許可種類: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屬大園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事業,自應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依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內容運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3 年4 月18日府環稽字第1030089366號(本院卷第26至2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7 月17日環署訴字第1030048105號訴願決定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有無違反主管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

二、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完成改善,如屆期未完成改善,將按日連續處罰,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二)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事業……應採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下稱水措),並依核准之水措內容運作。」

二、原告確有違反主管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原處分命原告限期完成改善,如屆期未完成改善,將按日連續處罰,並無違誤:

(一)原告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號設廠從事印染整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證號:桃縣環排許字第H2821-02號,許可種類: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前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參、二、廢(污)水種類及產生量(一)1.作業廢水量116.42(立方公尺/ 日)」,但經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日前往該廠區稽查,發現該廠廢(污)水處理報表103 年2 月26日、27日相減之水錶讀值為412 (立方公尺/ 日),103 年3 月26日、27日相減之水錶讀值為388 (立方公尺/日),另原告污水處理費繳款單,102 年12月及103 年1月之基本處理費用(1 )之計費數量或單位分別為5,012公噸、5,958 公噸,有稽查督查紀錄、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廢水處理報表、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維護費收費明細及繳款單影本附卷可稽,可證明原告廢水產生量遠超過被告所核准水污染防治措施登載之廢水量,原處分因而限原告於103 年5 月21日前檢具完成應改善事項之證明文件送請核備,否則將按日連續處罰,核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已於工業區設廠十五年之久,早期水措為1000噸以上,近九年卻又依土地面積公式計算,將原告日排放量改為115 噸,使原告於相同排水量情形下,每月多繳交工業區污水費達數萬元之多(因工業區超量計算公式)」、「作業廢水日排放量為2,000 噸,經向經濟部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申請改為日排放量為600 噸,而最終卻核准廢水量為100 多噸,本公司實在不知情,且日前已向經濟部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要求水量更改……。」云云。

(三)惟查原告屬大園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事業,該工業區廢污水處理量有其極限,故管理機關依下水道法均訂有管理規章,限制納管事業廢污水之最大排放量。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2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件原告應依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同意納管文件之核准量核准之,方得向被告申請變更(被告103 年6 月17日府環稽字第1030137742號函,附訴願卷第78 頁 )。但原告申請提升廢(污)水排放量,已經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以103 年5 月16日大工字第1035110942號函覆「歉難同意」,並要求原告「確實依節水計畫減少廢水排放量,爾後本中心污水處理廠操作水量飽和時,超量部分需自行處理」(見本院卷第17頁),是於經濟部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同意提高原告之可排廢水量之前,原告仍需依照所核准之水措內容運作,若有違反,即應受罰。至「相同排水量情形下,每月多繳交工業區污水費達數萬元之多」,尚不得作為可不遵守水措之理由。原處分因而限期原告於103 年5 月21日前檢具完成應改善事項之證明文件送請核備,如屆期未完成改善,將按日連續處罰,並無不合。

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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