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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3號

有關建築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

原告
林逸華
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曾志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政瑩

 林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被告代表人曾志煌承受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及「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30日以裁定駁回,惟被告代表人於同日由高宗正變更為曾志煌,即屬原代表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在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新任代表人曾志煌於103 年8 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建築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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