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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85號

文化資產保存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黃本仁洪遠亮徐瑞晃

原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昭義(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欣 律師
被告
花蓮縣政府
代表人
傅崐萁(縣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村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1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關於主文欄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徐瑞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文化資產保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