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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

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胡方新蘇嫊娟李君豪

103年7月3日辯論終結

原告
梁光瑜
原告
吳贊堯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表人
莊翠雲(署長)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1130083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10197 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申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號部分國有土地暨地上同小段00000 、00000 建號國有房屋,因認價格不合理,乃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繕具存證信函請求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2 年1 月1 日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改制為被告所屬北區分署)准許提供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2 年1 月1 日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0 年8 月26日台財產局估字第10095000631 號函(下稱原國有財產局100 年8 月26日函)、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505 次會議紀錄及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財產估價小組100 年第7 次會議紀錄,惟經被告所屬北區分署以101 年4 月10日台財產北勘字第10100083451 號函(下稱原處分1 )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所屬北區分署另以101 年5 月24日台財產北勘字第10100124652 號函(下稱原處分2 )檢送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0 年8 月26日函暨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505 次會議紀錄部分內容影本,惟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財產估價小組100 年第7 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仍不予提供(上開原處分1 及原處分2 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列被告所屬北區分署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所屬北區分署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50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部分均撤銷。

2.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下列資訊之行政處分:

(1) 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財產估價小組100年第7 次會議紀錄及提案資料及其附件。

(2) 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產估價委員會第505 次會議紀錄及提案資料及其附件。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執:

(一)原告主張略以:

1.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仍應公開:系爭資訊係原處分意思決定之基礎,各該會議紀錄對於房價計算之估價標準、依據、計算方式等,為決議之基礎事實,非提供政府機關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之材料,亦即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得豁免公開之資訊,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79 號判決要旨,被告應予公開。

2.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產估價委員會第505 次會議紀錄,為合議制之會議紀錄,應予公開。依原處分1 說明四、記載可知,該會議所評定通過之產價與原告向被告購買房地之產價有密切關聯。星號部分,無論是否與原告有關,被告均應公開,並提供完整紀錄內容予原告。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財產估價小組100 年第7 次會議內容顯示其決定價格之基礎事實。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505 次會議「照案通過」之具體內容空泛,難謂已公開政府資訊。原處分2 檢送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505 次會議紀錄部分內容影本予原告該函說明四、記載:「查台端2 人之申購標的編列為本處估價小組100 年第7 次會議審核國有財產價格案之第5 案、第9 案,報請本局估價委員會第505 次委員會評定之案號為第5 案、第9 案,經估價委員會審查結果為『照案通過』。」惟遍觀該會議紀錄,無從得知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財產估價小組100 年第7 次會議審核國有財產價格案,報請評定案中第5 案、第9 案之價格、估價標準、依據、計算方式為何,故有公開估價小組100 年第7 次會議紀錄之必要,自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得豁免公開之資訊。

(二)被告則以:

1.有關本案專案讓售之法令依據乙節,查本案臺北市○○區○○段○○段○○○○號部分土地暨地上00000 、0000建號房地,係奉行政院98年9 月3 日院臺交字第0980051702號函核准按「已建讓售」方式處理(所稱已建讓售之處理方式,依行政院96年2 月9 日院臺交字第0960004079號函示,即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0點、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等規定,由被告讓售予合法現住人)。該等房地經奉財政部97年3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970006630號函核定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被告所屬北區分署接管,依法處理後,被告所屬北區分署即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點規定,授權辦理後續讓售事宜。原告已購買、付清款項並取得系爭國有房地產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2.原告請求已被滿足,依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第4 點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本件已提供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0 年8 月26日函暨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505 次會議紀錄部分內容,應已達原告101 年2 月29日存證信函之請求。

3.本件資訊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主動公開之資訊,同項第10款雖規定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應主動公開,惟參諸國有財產法第16條及被告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估價委員會並非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機關,而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內部單位,尚無第7 條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適用。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財產估價小組100 年第7 次會議紀錄,並非作成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為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質言之,該等資料即便屬政府應公開資訊,惟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亦不應提供。

理由

一、本件原告吳贊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1 項)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第2 項)第1 項第10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第1 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 條、第7 條、第18條定有明文。基此,人民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府資訊的一般性資訊請求權,凡無須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於受請求時應被動公開;政府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豁免公開之情形者外,應依申請而提供。

三、查本件原告101 年2 月2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提供之政府資訊為:原國有財產局100 年8 月26日函、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505 次會議紀錄、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財產估價小組100 年第7 次會議紀錄,有存證信函附原處分卷(第10、11頁)足稽。可知,原告申請時並無請求提供所謂該二會議「提案資料及其附件」,則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1頁)第2 項超出原申請範圍而訴請提供該二會議「提案資料及其附件」,未符課予義務訴訟須「依法申請」之要件(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項參照),此部分已難認合法。且觀諸卷附該二會議紀錄本身,亦未記載附有「提案資料及其附件」。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提供該二會議「提案資料及其附件」之處分,自無理由。

四、茲被告提供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0 年8 月26日函暨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505 次會議紀錄「部分內容」影本,而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財產估價小組100 年第7 次會議紀錄不予提供,究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行為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估價事項。」國有財產法第16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設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為國有財產估價機構;其組織由財政部定之。」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第1 條、第4 條分別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國有財產之估價,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4條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國有財產價格之評估,依下列程序辦理:(一)查估:國有財產價格,本局各地區辦事處、分處應自行或委託查估。(二)審核:經查估之價格,應由本局各地區辦事處彙整所屬分處提報估價案後,提請該處國有財產估價小組會議(以下簡稱估價小組)審核。

(三)評定:經估價小組審核之價格或他機關(構)查估之國有財產價格經行政院或財政部交付複估者,應由本局提請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以下簡稱估價委員會)評定。」由此可知,行為時國有財產估價事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權限,國有財產價格之估價程序,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自行查估後,提該處國有財產估價小組審核,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估價小組審核之價格應報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交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評定。又國有財產法第16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15人至20人,除以國產局局長及副局長一人為當然委員,並由局長兼主任委員外,餘由國產局就下列有關人員敦聘之:一、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及財政主計金融處代表各1 人。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1人。三、內政部代表1 人。四、國防部代表1 人。五、經濟部代表1 人。六、財政部國庫署代表1 人。七、直轄市政府代表2 至5 人。八、專家4 至6 人。前項第八款人員之聘期為1 年,期滿得續聘。」足見行為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辦理國有財產之估價,設有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其非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機關,係機關內部任務編組,非機關組織型態,故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10款「合議制機關」。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單位,並無獨立預算(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50 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之理由),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國有財產估價小組,更非屬「合議制機關」。

(二)承上,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505 次會議紀錄,及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財產估價小組100 年第7 次會議紀錄,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主動公開之資訊。而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國有財產估價小組審核之案件,均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評定,業如前述。被告以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國有財產估價小組100 年第7 次會議紀錄,為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505 次會議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而無涉公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豁免公開,於法有據。復經本院核對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505 次會議紀錄全部內容與被告檢送予原告之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505 次會議紀錄「部分內容」影本(原處分卷第188 -192頁,第228-232 頁),被告係提供有關原告申購標的編列為該會議評定國有財產價格之案號第5 案、第9 案部分經討論完竣及審查結果「照案通過」之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505 次會議紀錄決議內容;其他無關原告之案號而係涉他人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讓售部分則以星號遮掩,未予提供,尚不影響原告檢視其申購標的之決策過程,要難認該以星號遮掩而未提供部分有何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未予提供部分係屬違法云云,委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李 君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倩 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資訊公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