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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王碧芳程怡怡高愈杰

上訴人
即原告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環叁(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吳淑媛(會計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英世(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吳英世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且當事人如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者,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二、查本件審理時,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李慶華,嗣本件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 年5 月5 日宣判。上訴人不服,於105 年6 月5 日具狀聲明上訴。茲因判決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105 年6 月4 日變更為吳英世,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被上訴人之新任代表人吳英世應行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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