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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更三字第42號

衛星廣播電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許瑞助許麗華洪慕芳

原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馬詠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被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表人
石世豪(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邱宜儀

林育瑄

 魏啟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本院104年度訴更三字第42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主文第二項「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更正為主文第三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又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亦稱:「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之錯誤。」是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如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為顯然之錯誤,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理由欄項下,已詳述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附款一為無理由,請求撤銷附款二、三、四為有理由,並於判決原主文第二項諭知「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惟判決主文欄漏未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因屬漏載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得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三字第4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衛星廣播電視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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