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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04號

貨物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黃本仁蕭忠仁林妙黛

上訴人
即原告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沈棱 律師(清算人)
被上訴人
即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英世(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貨物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吳英世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且當事人如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者,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二、查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李慶華,嗣本件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年5月26日宣判。上訴人不服,於105年6月23日具狀聲明上訴。茲判決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105年6月4日變更為吳英世,並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狀附卷可稽,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4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貨物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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