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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1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胡方新蘇嫊娟李君豪

聲請人
簡豐鈞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及第1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無資力,且本件訴訟聲請人有勝訴之望,況本案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此有該會專用覆議審查表附卷可稽,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審查表等件釋明,且其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91號受理上訴在案,堪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且又未發現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事,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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