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23號
- 原告
- 石宏裕
- 訴訟代理人
- 林 凱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衡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英世(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吳英世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慶華,嗣變更為吳英世。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