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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23號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胡方新蘇嫊娟李君豪

原告
石宏裕
訴訟代理人
林 凱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 律師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英世(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吳英世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慶華,嗣變更為吳英世。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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