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6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徐欣惠
- 即原告
- 徐欣怡
- 即原告
- 徐欣妍
- 即原告
- 徐昌平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兼共同法定
- 代理人
- 陳儀萱
上列上訴人因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前經本院命上訴人於收受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63號補正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惟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9日補具上訴理由狀,稱已申請法律扶助委任律師等語,衡酌本件訴訟已定之法律狀態不能久懸不決,本院就上訴案件定有處理期限之規定,等待法律服助基金會之申請結果期間自不能過長,爰再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