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曹瑞卿、許瑞助、王俊雄
- 法定代理人朱惕之
- 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2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琪威苔企業有限公司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但書及第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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