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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43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

再審原告
王天財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4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本人及配偶詹雪嬌營利、執行業務、利息、租賃、財產交易及機會中獎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8,917,985 元,經再審被告查獲,合併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3,013,580元,除補徵稅額3,288,266 元外,並依短漏報所得於裁罰核定前已填報或未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按所漏稅額分別處不同倍數之罰鍰(即對前者處0.2 倍罰鍰,對後者處0.5 倍罰鍰)計1,623,979元。再審原告就拍入承受抵押物再出售之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民國(下同)104 年2月6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0514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續提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裁字第421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財政部74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5543 號函釋意旨,個人取得遷讓補償費應課徵綜合所得稅,該遷讓費之取得並不以是否為合法占用為要件,再按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取得者既認列為收入,支出者即應認列為費用;復依再審原告於104 年4 月27日應再審被告函詢約談調查及製作談話筆錄,說明系爭房地遷讓補償費之詳情,並提供相關資料供參,再審被告已調查確定,核認訴外人馮天賢應課徵綜合所得稅,故本件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主張依財政部74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5543 號函釋規定個人取得遷讓補償費應課徵綜合所得稅,該遷讓費之取得並不以是否為合法占用為要件,再按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取得者既認列為收入,支出者即應認列為費用乙節,惟此經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支出非屬因取得、改良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費用,再審被告未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額時將系爭搬遷費予以減除,並無違誤,依此,再審原告係主張原審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有所不當,未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然原審判決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屬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之指摘,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未合。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4 月27日應再審被告函詢約談調查及製作談話筆錄,說明系爭房地遷讓補償費之詳情,並提供相關資料供參,再審被告調查確定,核認馮天賢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乙節,依前揭財政部部74年函釋規定,係指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至該支付費用之他方得否列報費用,仍應符合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惟原審判決既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審認系爭支出非屬因取得、改良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且再審原告所稱之事證,亦僅重執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之主張,據此,因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審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要件未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始能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如經斟酌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財政部74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5543 號函釋、再審原告於104 年4 月27日於再審被告處之談話紀錄為據。惟查,財政部74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554 3號函釋,係為主管機關就其業務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依上開說明,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依系爭不動產法拍公告之內容,再審原告就租賃關係占有使用以外之其他部分,均可藉由向執行法院請求點交之有效便利方式解除他人之占有,再審原告捨此不為,與常情有違;且訴外人陸奕中僅為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藍光公司) 之監察人,訴外人馮天賢亦非藍光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再審原告逕以拍賣公告上載明訴外人陸奕中為承租人,即謂系爭不動產於其承受後仍由藍光公司繼續占有使用,進而以此做為其與訴外人馮天賢洽商搬遷並給付系爭搬遷費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之理由,顯乏所據,與事實不符;又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馮天賢訂定協議書之搬遷費金額亦未得合理說明,而認系爭支出非屬因取得、改良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費用,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搬遷費用認定非為原告之交易財產所得費用而不予減除,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4.部分以下】,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不符,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4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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