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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72號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劉穎怡楊得君吳坤芳

107年4月26日辯論終結

原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煖軒(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
被告
勞動部
代表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參加人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代表人
趙剛(理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105年勞裁字第2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郭芳煜,嗣於審理中依序變更為林美珠、許銘春,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許銘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同年5月4日、10日、18日辦理罷工說明會,其中5月4於君鴻國際酒店舉辦之罷工說明會,係針對參加人所屬之原告高雄分公司會員,原告高雄分公司空服組助理廖芳瑩、簽派員蕭淑娥於105年5月4日前往參加人舉辦之罷工說明會,蕭淑娥並有翻閱簽到簿之行為,經參加人以原告高雄分公司員工廖芳瑩、蕭淑娥上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於105年5月24日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會)以105年10月7日105年勞裁字第2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系爭裁決決定),確認原告高雄分公司員工蕭淑娥及廖芳瑩於105年5月4日前往參加人舉辦之罷工說明會會場,並有翻閱簽到簿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參加人請求裁決事項,乃:「一、確認相對人高雄分公司空服組助理蕭淑娥及廖芳瑩強行闖入申請人罷工說明會會場之行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相對人高雄分公司空服組助理蕭淑娥及廖芳瑩翻閱申請人罷工說明會簽到簿之行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未請求確認原告高雄分公司員工蕭淑娥及廖芳瑩於105年5月4日「前往」罷工說明會會場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且被告裁決會若認參加人有請求確認蕭淑娥等2人前往系爭罷工說明會會場之行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意,自應於調查或詢問會議中闡明,並命參加人表示意見,或向其確認是否要變更請求裁決事項,詎料裁決會卻未為,逕自裁決確認原告高雄分公司員工蕭淑娥及廖芳瑩於105年5月4日前往參加人舉辦之罷工說明會會場,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應有訴外裁決之情,顯然違法。

(二)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所謂「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應與同法第14條「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意義相同。蕭淑娥及廖芳瑩分別為簽派員、助理,並不負責空服員之任免、考評及獎懲事項,僅係一般行政員工,不具有相當之人事管理權限。關於客艙組員記點、客訴案件部分,均非蕭淑娥及廖芳瑩所能決定或左右影響,自無從據此認定其2人屬前述之近似代表原告行使管理權之人,故其等自無從介入系爭罷工說明會,更遑論會不當影響或妨礙參加人之工會活動。系爭裁決決定顯有不當適用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三)系爭裁決決定所引美國全國勞動關係委員會No.41等裁決中所持雇主監視工會活動之行為,是否構成強制行為之判斷標準,與我國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同,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高雄分公司員工蕭淑娥及廖芳瑩之行為,具有監視或刺探參加人活動之故意,亦逾越對於工會活動之通常觀察之界限,顯有未洽。蕭淑娥及廖芳瑩雖有至系爭罷工說明會會場,惟此舉只是出於好奇及關心,想了解罷工之原因及罷工訴求,至多僅屬個人收集資訊之行為,依蕭淑娥、廖芳瑩於裁決會分別所為之證詞內容,足證蕭淑娥2人進入系爭罷工說明會之會場,係經證人潘家洛(即參加人高雄辦公室主任)之邀請及帶領,且在潘家洛帶領陪同之情況下,始進入系爭罷工說明會之會場,當不致使到場空服員感覺遭受資方監視,自非屬間諜行為,遑論會影響渠等對於工會活動之參與,構成系爭裁決決定所認不當影響或妨礙參加人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另查蕭淑娥2人在系爭罷工說明會現場之時間,僅有約20分鐘,並在說明會開始前即已離去,且未對與會者之空服員或參加人之會員,為任何不當之言論或行為,是本件不符合系爭裁決決定所引美國全國勞動關係委員會(NLRB)有關認定雇主監視工會活動之行為,是否構成強制行為之標準。又證人潘家洛證稱因看到參加說明會之同仁訝異之表情,遂請蕭淑娥2人離開會場等語,顯非事實,故系爭裁決決定認蕭淑娥及廖芳瑩於罷工說明會開始前即前往會場,近距離觀察參加人工會活動,將使到場之空服員感覺受到資方監視云云,顯有違誤。

(四)蕭淑娥2人係華航企業工會六分會(下稱六分會)之幹事或會員,又華航企業工會與參加人係處於競爭、對立之狀況,觀蕭淑娥、廖芳瑩於裁決會之證述,可知蕭淑娥2人之所以會前往系爭罷工說明會會場,應屬個人行為,且與六分會有關,甚至可能係為確認潘家洛有無以六分會名義參與該說明會,顯無從歸責於原告。再者,蕭淑娥是自行請假到系爭罷工說明會會場,而廖芳瑩亦係自願利用中午休息時間至該說明會了解,均非原告高雄分公司空服組組長所指派;又在蕭淑娥及廖芳瑩去該說明會之前,其主管、原告高雄分公司及總公司人員,未曾與其2人談論此事,離開該說明會後,亦未報告,僅有與組上同事或組長聊天,此亦有系爭裁決會之證述可參。

(五)系爭簽到簿只有一頁,只是簽到單,實不生參加人所稱翻閱與否之爭議,故系爭裁決決定認定參加人主張蕭淑娥有翻閱簽到簿之行為,顯與卷證不符。系爭裁決決定所引證人潘家洛所為蕭淑娥有翻閱簽到簿及唸與會人員之人名等證詞內容,因潘家洛與蕭淑娥有所嫌隙,亦不足採信等語。原告並聲明:被告105年10月7日105年勞裁字第21號不當勞動裁決決定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裁決決定主文所示裁決事項,僅與參加人請求裁決事項,形容用語稍有不同,然裁決行為標的仍屬同一,非於參加人請求裁決行為外,另就不同行為事件為裁決。裁決會本於參加人請求之基礎事實範圍內,基於聲明之非拘束性,確認參加人請求裁決之行為事實態樣,構成何種定義之不當勞動行為,自屬於其職權範疇內,要無原告所謂系爭裁決決定逾越權限之處。

(二)系爭裁決決定業查明,原告之員工蕭淑娥與廖芳瑩等前往參加人舉辦之罷工說明會會場,並有翻閱簽到簿之行為,依其勞資關係之脈絡中,可以推定雇主對於工會有嫌惡之意向,並製造受僱人即工會會員遭監視之印象行為,故認定其構成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要無任何判斷餘地外之顯然錯誤可言,原告所述,顯非足採。

(三)99年6月23日修正,100年5月1日施行之工會法,係參考美國、日本之制度,導入不當勞動行為制度及其裁決機制,是則美國全國勞動關係委員會之裁決決定,自得為比較法或法理上參考解釋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基準。美國全國勞動關係法(NLRA)第8條(a) (1)禁止雇主介入、限制受僱人行使第7條保護之權利或對於受僱人行使第7條保護之權利施以強制。即與我國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目的相同與法文涵義近似,系爭裁決決定理由引用美國全國勞動關係委員會之裁決決定法律解釋意見,亦未與法律解釋原則或上位規範有牴觸之處,仍屬判斷餘地範疇,原告浮泛空稱兩國法律規定不同,系爭裁決決定引用美國全國勞動關係委員會裁決法律見解錯誤云云,即難憑採。

(四)蕭淑娥及廖芳瑩至罷工說明會蒐集資訊之行為,客觀上將造成監視之印象而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殊與原告一再辦稱之主觀上非間諜行為,亦不是刺探行為無涉。參與工會所舉辦罷工說明會,收集資訊之行為,原本即有使工會活動萎縮之危險,並破壞會員間之相互信賴關係,本應被評價為支配介入行為,原告亦不否認蕭淑娥及廖芳瑩二人為收集資訊之行為,準此,不論原告一再曲辭混淆所謂之非「監視」、或「刺探」行為云云,實際上咸屬收集資訊之行為,皆不影響原告為支配介入行為之認定。依證人潘家洛之到庭證述可知,廖芳瑩與蕭淑娥至罷工說明會之行為,已構成工會活動之不當影響與妨礙,且可歸責於雇主,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支配介入行為無誤。

(五)系爭裁決決定綜觀所有證人證述暨其他客觀事證,認定蕭淑娥與廖芳瑩前往收集資訊,構成可歸責於原告之支配介入行為,若無重大事實涵攝之違誤,要屬證據、心證取捨之判斷餘地範疇內,系爭裁決決定依潘家洛之證述,且蕭淑娥亦自認證述有翻閱簽到簿行為,認定蕭淑娥與廖芳瑩有前往罷工說明會會場,並有翻閱簽到簿共同行為,要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重大違誤之處。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參加書狀或為參加訴訟之陳述。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裁決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13頁)、裁決決定書(本院卷第23-47頁)在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系爭裁決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情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認定原告所屬員工蕭淑娥及廖芳瑩於105年5月4日前往參加人舉辦之罷工說明會會場,並有翻閱簽到簿之行為等事實,是否有據,系爭裁決決定認定前開行為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參加人於105年5月4日,針對參加人所屬之原告高雄分公司會員,在君鴻國際酒店42樓瑪瑙廳舉辦罷工說明會(高雄場),原告高雄分公司空服組助理廖芳瑩、簽派員蕭淑娥前往參加人舉辦之罷工說明會,蕭淑娥並有翻閱簽到簿之行為等情,有現場照片(參原處分卷第11-13頁)、罷工說明會簽到簿(原處分卷第91頁)在卷可稽,且證人許嘉倫於裁決調查時證述廖芳瑩及蕭淑娥確有進入罷工說明會會場;證人潘家洛亦證述蕭淑娥翻閱簽到簿並唸出與會人員姓名等情,故系爭裁決決定認定原告員工蕭淑娥與廖芳瑩於105年5月4日前往參加人舉辦之罷工說明會會場,並有翻閱簽到簿之行為,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參加人請求裁決事項,乃蕭淑娥與廖芳瑩強行闖入參加人罷工說明會會場之行為,並非單純前往之行為云云,惟查,參加人本件申請裁決之事項,乃為請求認定原告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故被告裁決會自應就參加人指訴之原因事實整體而為調查,而所謂「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行為,乃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須就個案事實從事評價,故究係「單純前往」或「強行闖入」,僅屬個案基礎事實之認定範疇,尚不因認定之行為細節,與參加人之主張有所出入,而使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失其同一性,故被告裁決會經調查認定,原告高雄分公司員工蕭淑娥與廖芳瑩,確有於105年5月4日前往參加人舉辦之罷工說明會會場,並無原告所稱訴外裁決之違法情事。

(三)原告主張蕭淑娥與廖芳瑩所為,僅係個人行為一節,經查:

1.原告於105年6月21日(收文日)向被告提出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書,已自承蕭淑娥與廖芳瑩係應原告高雄分公司空服組組長何玉貞之請,前往參加人舉辦之罷工說明會進行瞭解,廖芳瑩於裁決調查中,亦證稱組長詢問有無人要去瞭解,經其表示願意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55頁)。蕭淑娥於裁決調查中,則係證稱因組員及客艙經理希望空服組前去看看,其因有意願而請假前往(原處分卷第146頁)等語。

2.依原告空服組客艙組員獎懲作業辦法(原處分卷第78頁)所示,有關客艙組員獎懲事實資料之提供為「空服組」;事實資料審核處理、呈核為「空服組承辦人」;另依高雄分公司空服組執掌說明(原處分卷第83頁)第(2)項亦載有「批閱座艙長飛行工作報告及辦理人員考核及服務缺失改進事宜」,蕭淑娥亦證述給缺點要經組長裁決等語(原處分卷第144頁)。故原告高雄分公司空服組組長何玉貞就客艙組員應有審核獎懲事實及人員考核之權責。

3.另依蕭淑娥所述之職務內容,其係擔任簽派員,就空服員之行為,可以直接給優點再請組長核示,並有協辦客訴處理,負責組員及旅客間之溝通與瞭解,呈報有關單位(原處分卷第144-145頁);廖芳瑩則任助理職務,主要處理客訴及客艙經理報告,參其處理客訴之程序,須就客訴內容對個案客艙組員進行事實經過之調查,有電子郵件可參(原處分卷第97頁),另參酌證人許嘉倫於調查中證述,其因被客訴而曾與蕭淑娥、廖芳瑩接觸;及證人潘家洛於本院亦證述空服員之班表、客訴、請假均須經空服組組長、助理批核等語。

4.據上可知,原告高雄分公司空服組組長何玉貞雖無核定獎懲之權限,然其有提供事實資料、審核、呈核之權責,而蕭淑娥及廖芳瑩乃協助何玉貞進行獎懲事實之調查,故其等職務之性質,均係代表原告行使管理權,而其等既係基於職務之立場而至參加人罷工說明會瞭解,則系爭裁決決定未採認蕭淑娥及廖芳瑩有關個人行為之主張,而認定可歸責原告,尚無不合。

(四)原告復主張蕭淑娥及廖芳瑩僅係到場瞭解,並未有翻閱簽到簿之行為云云,惟查,參加人舉辦之罷工說明會並非例行性工會活動,參其另行租用公司外場所舉辦,且會議內容所涉罷工權之行使,乃最具對立性之勞資爭議手段,則參加人不欲非會員、原告、及代表原告行使管理權之人,參與、探知、瞭解及監視相關罷工策略與參與人員,自屬必然,依證人許嘉倫及潘家洛所證情節,蕭淑娥及廖芳瑩係自行進入罷工說明會會議室後方;與蕭、廖二人所述僅在會議室外走道逗留等情,雖有差異,惟當時會議室內已有參加人會員,蕭淑娥及廖芳瑩非參加人會員且未獲邀請,即逕行前往,到場後已遇見其組員張文旻、袁宗瀚及潘家洛等人,亦為其等所自承,可認其等所在地點已極接近參與罷工說明會之成員,若非經參加人所屬人員勸阻,其等已可得探知參加罷工說明會之原告員工身分,況蕭淑娥被勸離時尚有質疑該處為公眾場合為何不能進來之舉,顯已逾尊重工會任務之界限,顯難認屬對工會活動之例行性觀察。況蕭淑娥尚至參加人所設報到櫃檯翻閱簽到簿,亦為潘家洛證述屬實,以蕭淑娥非參加人會員,且現場亦有參加人說明會之標示,均足識別非屬公開之會議,故其所稱僅係想至櫃檯簽名云云,有違常情,應不足採,是系爭裁決決定論斷蕭淑娥及廖芳瑩至原告公司外非公開之工會活動現場留連,翻閱參加人會員簽到簿,已逾對工會活動通常觀察之界限,而有監視或刺探工會活動之故意,尚符經驗法則,是被告據此認定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系爭裁決決定確認原告高雄分公司員工蕭淑娥及廖芳瑩於105年5月4日前往參加人舉辦之罷工說明會會場,並有翻閱簽到簿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7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