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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住民保留地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蕭忠仁李明益林秀圓

上訴人
即原告
魏志財
即原告
張福權
即原告
簡勝遠
即原告
魏志修
即原告
黃櫻娟
即原告
謝英俊
即原告
楊為杰
即原告
巫喜場
即原告
蔡年學
即原告
廖睿杰(原名:廖進文)
即原告
楊石生
即原告
柯鍊
即原告
黃銘泉
即原告
黃劉蓮花
即原告
陳國雄
即原告
陳裕豐
即原告
陳哲甫
即原告
陳進聲
即原告
陳映州
即原告
莊永恭
即原告
蔡素淵
即原告
巫喜上
即原告
張萬發
即原告
劉月娥
即原告
黃欽堡
即原告
蔡秀樓
即原告
劉安婷
即原告
楊士德
即原告
楊青菁
即原告
楊青純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靜榆 律師
上訴人
即原告
洪嬰文(即楊青芳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洪宏仁(即楊青芳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志遠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表人
夷將.拔路兒(主委)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洪嬰文、洪宏仁為原告楊青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6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楊青芳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7 年2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嬰文、洪宏仁,有楊青芳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茲因洪嬰文、洪宏仁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洪嬰文、洪宏仁為楊青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原住民保留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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