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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張國勳孫萍萍楊坤樵

上訴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代表人
劉詩宗(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
代表人
林右昌(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106年度簡字第2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為基隆市中山區基隆港區西28至32號碼頭(下稱系爭港區碼頭)的港區管理機關,為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空污管理辦法)的適用對象。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基隆市環保局)於民國105年8月5日14時19 分許派員前往系爭港區碼頭稽查,發現現場逸散性材料堆置區域未採行任何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的防制措施(缺失記點10點)、供運輸車輛通行的路徑及區域有明顯色差及塵土堆積(缺失記點4 點),且裝卸作業區灑水設施範圍內未保持濕潤(缺失記點4 點)等缺失,總計缺失計點18點,認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暨空污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2款及第7條第5 款規定。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0月4日府授環空貳字第1050360671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以105年12月20 日基府環空逸處字第10501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優先適用商港法第37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違誤:

1.就空氣污染防制,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第56條第1項及商港法第37條、第64 條均有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關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的規定,就空氣污染防制而言,空氣污染防制法屬普通法,而適用於商港區域的商港法屬特別法,故在商港區域內,商港法應優先於空氣污染防制法適用。因此,上訴人縱有原處分所指缺失,亦應由航港局依商港法第64條規定裁罰,而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的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裁罰。

2.原判決第13至14頁雖論述無法規競合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等等,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非如原判決所稱「係就尚未發生空氣污染階段,而就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之防制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所為規制」,此觀空污管理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所稱「路面色差」,依空污管理辦法第2條第13 款規定:「指道路表面因沙土等粒狀污染物附著,造成與乾淨路面有顏色差異之情形。」第9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維護其所管理之道路,不得有破損或髒污致路面色差,或逸散粒狀污染物於空氣中。」均為具體發生污染的情形,而非僅是尚未發生污染的階段,顯見原審判決未適用商港法第37條第4款及第64 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違誤。

㈡原判決有關違反空污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的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的違誤:

1.無證據證明西32號碼頭後線所堆置者為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

⑴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依空污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指因人為或自然的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致物質本身或其表面附著的粒狀物散布於空氣。既然是「散布於空氣」,顯然是一種既成狀態,縱「被告稽查時所拍攝照片,可見現場不僅明顯堆置數堆砂石,其餘未呈現砂石成堆狀態之區域,亦未見有鋪設混凝土,而屬土石裸露地面……」(原判決第16頁)屬實,亦只能證明有堆置事實,而不能證明堆置物質會因人為或自然的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致物質本身或其表面附著的粒狀物散布於空氣,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的違誤。

⑵原判決第16頁表示「原告訴狀所附改善前後之照片,亦自行註記改善前『砂石堆置』,且於被告本件稽查並限期改善(105年9月4 日)後,原告即於限期內進行防塵網覆蓋作業,嗣於105年9月6日經被告複查合格;尤有甚者,原告於105年9月29日梅姬颱風過境後之環境巡查單上亦記載:『西32 碼頭後線防波堤下方鋪蓋廢棄土方之防塵網,已被梅姬颱風打翻,路面砂石覆蓋,請工程處派員將廢棄土方鋪蓋防塵網避免揚塵逸散,並將路面砂石清掃乾淨。』……」等等;然此為上訴人依裁處書要求進行的改善行為,豈能據此反證堆置物質為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

⑶至於「採樣送驗」等等,應是被上訴人的舉證責任,豈能歸咎上訴人,指摘「於被告稽查而為缺失記點及限期改善時,原告所應為者,應係會同被告採樣送驗,何須以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方式進行改善……」,原審就此部分的認定,明顯違反證據法則。

2.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未設置自動灑水設備:

⑴依「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下稱記點處理原則)第 2點及其附表規定,如有設置自動灑水設備,縱灑水範圍未涵蓋堆置區域或噴灑水量及頻率不足,亦僅能記點4 點,而不能論以未依規定設置或採行污染防制設施者,記點10點。又依記點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顯見記點處理原則是就當次稽查處所全部缺失點數合併計算,故有無設置自動灑水設備,亦應就全部稽查範圍觀察,始謂公平。

⑵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為「基隆市中山區港區西28至32碼頭」,違反事實為「港區現場未依『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物空氣污染管理辦法』第4、6、7 條規定施作有效防制措施」。但在上述碼頭範圍內,上訴人除灑水車外,還設置噴水槍,此觀原審法院107年1月29日履勘筆錄甚明。原判決第6 頁亦記載上訴人主張「原告於系爭港區碼頭內之西29至西32碼頭作業區,自動灑水設施共裝設有大型噴水槍8 支,小型噴水槍56支,同時輔以灑水車每日4 次,當船舶裝卸作業進行中,考量逸散性污染兼顧作業人員安全,噴灑範圍不能及於船邊,且物料(砂石)保持濕潤將增加載貨重量與車行路線污染,故灑水設施是依據上述原由設計,以保持路面濕潤抑制車輛行駛所造成之揚塵。」顯見上訴人在該次查核區域有設置自動灑水設備,縱有違反空污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的情形,亦應記點4點,而非10點,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有關違反空污管理辦法第6條第2款部分,認事用法有違誤,事實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的瑕疵:

1.上訴人非空污管理辦法第6條第2款規範對象:

⑴依空污管理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的條文內容可知,所指者為範圍,即公私場所內供運輸車輛通行的「路徑及區域」,而非「公私場所管理人」負有「不得有路面色差」及「應舖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的義務。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5月31日環署訴字第1050024507號訴願決定曾表示「按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1第5 項之規定,港區內從事特定作業(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之裝卸、輸送或運輸等)之相關行業(商港棧埠設施經營業、工業專用港經營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或其他涉及由港區管理機關所管理之粒狀污染物逸散源之情形,雖皆列為該辦法之適用對象暨條件,然針對未設置或採行防制設施之違反情形,並非必然由港區管理機關負擔違規責任;應先判斷有無涉及特定作業之相關行業,若否,則再進一步判斷是否為港區管理機關之責任,始充分反映該規定責任分配之目的。若未經詳查,逕行認定均由港區管理機關為違規裁罰對象,則首揭規定區分不同責任主體之意旨將形同具文。」顯見被上訴人應先判斷有無涉及特定作業的相關行業,若否,才能進一步判斷是否為上訴人的責任。

⑵據被上訴人稽查人員105年8月5 日查核紀錄表所載,稽查場所的操作狀況為「砂石船隻(兆明輪)裝卸作業」,污染源是「港區內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裝卸、輪送及運輸作業」;又該查核紀錄表的查核結果說明,稽查人員是因當日碼頭船隻卸砂作業所生逸散性污染物堆置未採行防制措施,而對上訴人為缺失記點處分。顯見被上訴人明知粒狀污染物逸散源係因兆明輪裝卸作業所致,自應以該特定作業的相關業者為裁處對象。原判決第19頁竟認為「然空污稽查係不定時,亦無可能在場久候,路面色差復可能係累積而成,苟前揭規範要求稽查單位釐清造成路面色差之原因及行為人,將無法貫徹空污防制之立法意旨。反觀公私場所之管理人,不僅依法負有設置或採行相關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之義務,且對場所動態亦較能掌握,則將上開『不得有路面色差』之義務委諸場所管理人,自屬妥適」等等,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2.原判決第20頁表示「原告對被告稽查時,系爭港區供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確有路面色差一節……,並無爭執」等等,並非事實。原審法院卷宗㈠第124頁、㈡第16至17 頁均為被上訴人稽核時拍攝的照片,並未經上訴人確認,豈能謂上訴人沒有爭執。況上訴人在原審法院雖主要是主張受裁罰對象應為負責兆明輪裝卸作業的特定業者,但仍表示「……縱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亦係因裝卸公司作業不慎,造成港區裝卸作業區域受到汙染……」等等(詳上訴人107年3月19日行政訴訟準備書二狀第5 頁),顯見上訴人是假設有汙染的違規事實而為陳述,並非對汙染事實不爭執,就此事實認定,原判決理由亦有不備。

㈣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的部分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0萬元,並確認原處分關於環境講習部分違法。

四、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1.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第1 項)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第2 項)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第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2.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的空污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指因人為或自然的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致物質本身或其表面附著之粒狀物散布於空氣者。……七、自動灑水設備:指不需人工操作,可自動執行灑水之設備。……十三、路面色差:指道路表面因沙土等粒狀污染物附著,造成與乾淨路面有顏色差異之情形。」第3 條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指附表1 所列會產生逸散性粒狀污染物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但不包括營建工地。」其附表1序號5規定適用對象:「港區內具有從事下列作業之行業或管理機關:

一、商港棧埠設施經營業。二、工業專用港經營業。三、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四、港區管理機關。」適用對象條件說明:「一、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裝卸、輸送或運輸作業。二、上述作業以外,屬港區管理機關管理之粒狀污染物逸散源。」第4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之一:一、堆置於封閉式建築物內。二、除出入口外,堆置區四周應以防塵網或阻隔牆圍封,其總高度應達設計或實際堆置高度1.25倍以上。三、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覆蓋面積應達堆置區面積百分之80以上。四、噴灑化學穩定劑,噴灑面積應達堆置區面積百分之80以上。五、設置自動灑水設備,灑水範圍應涵蓋堆置區域,並於堆置期間噴灑,使堆置物保持濕潤。(第2項)採前項第2款至第5 款之設施者,並應設置阻隔設備及防溢座,防止堆置物掉落或溢流至堆置區外。」第6條第2款規定:「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

二、公私場所內供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應舖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且不得有路面色差。但其位於堆置區及礦區者,得舖設粗級配或粒料,並於作業期間灑水,使表面保持濕潤。」第7條第5款規定:「公私場所從事易致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製程、操作或裝卸作業,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收集或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之一。但採濕式製程作業者,不在此限。……五、於作業期間灑水,使物料保持濕潤。」第9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維護其所管理之道路,不得有破損或髒污致路面色差,或逸散粒狀污染物於空氣中。」上開規定,是為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正常運作之目的,所為有關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的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規範,尚未逾越母法授權的範圍與目的,自得為被上訴人所適用。

3.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公私場所違反空污管理辦法規定,有一致的處理方式及符合比例原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有記點處理原則,其第2 點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如下:(一)未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或採行污染防制設施者,記10點。(二)雖設置防制設施,但未符合本辦法規定者,記4 點。(三)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詳如附表。」其附表如下:┌─────┬──────────────────┬──┐│違反本辦法│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監測儀錶設置或採行│缺失││條次及製程│情形 │記點││作業 │ │點數│├─────┼──────────────────┼──┤│第4條 公私│未設置或採行本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至 │10點││場所堆置逸│第5款規定防制設施之一。 │ ││散性粒狀污├──────────────────┼──┤│染物質 │…(略) │4點 ││ ├──────────────────┤ ││ │採設置自動灑水設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 │: │ ││ │1.灑水範圍未涵蓋堆置區域,或噴灑水量│ ││ │ 及頻率不足,致堆置物未保持濕潤。 │ ││ │2.灑水設施需以人工操作,無法自動執行│ ││ │ 灑水。 │ ││ │3.未依本辦法第10條規定設置水錶,並每│ ││ │ 日記錄用水量。 │ ││ ├──────────────────┼──┤│ │…(略) │ │├─────┼──────────────────┼──┤│第6條第2款│…(略) │10點││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略) │4點 ││散性粒狀污├──────────────────┤ ││染物質(車│舖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惟有路│ ││輛通行路徑│面色差。 │ ││及區域) ├──────────────────┤ ││ │…(略) │ │├─────┼──────────────────┼──┤│第7條 公私│…(略) │10點││場所從事易├──────────────────┼──┤│致粒狀污染│…(略) │4點 ││物逸散之製├──────────────────┤ ││程、操作或│採用灑水設施者,噴灑範圍、水量及頻率│ ││裝卸作業 │不足。 │ │└─────┴──────────────────┴──┘第3 點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處理原則如下:

(一)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未達10點者,應要求公私場所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依違反本辦法規定處分。(二)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10點以上者,逕依違反本辦法規定處分。」上開規定是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公私場所違反空污管理辦法規定,有一致的處理方式及符合比例原則,所訂頒的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其就空污管理辦法所定之違章為進一步的細分,按違規情節的態樣及程度給予不同的缺失點數,再依缺失點數累計的結果,採取限期改善的管制手段或逕為行政處罰,並未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上訴人自得作為處分的依據。

㈡上訴人指稱:原判決未優先適用商港法第37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違誤等等。然商港法第37條規定:「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污染港區行為:一、船舶排洩有毒液體、有毒物質、有害物質、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之行為。二、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清艙或打撈,致污染之行為。三、裝卸、搬運、修理或其他作業,致污染海水或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四、船舶排煙、裝卸作業、輸送、車輛運輸或於堆置區,發生以目視方式,即可得見粒狀污染物排放或逸散於空氣中之行為。」第64條規定:「違反第37條第4 款規定,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比對商港法第37條第4款與空污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2款及第7條第5款所定構成要件,商港法第37條第4 款是以有目視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或逸散於空氣中的結果為處罰要件,而空污管理辦法第4 條則是關於粒狀污染物質的堆置處所、防塵網、阻隔牆、防塵布、阻隔設備及防溢座的設置、化學穩定劑的噴灑面積或自動灑水設備的灑水範圍等行為義務為規範;第6條第2款是關於供運輸車輛通行的路徑及區域,應舖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的行為義務,以及不得有路面色差的結果等為管制;第7條第5款是以作業期間應灑水,使物料保持濕潤的作為義務為要件,構成要件截然不同,違反空污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2款或第7條第5 款規定,不當然構成商港法第37條第4 款規定的違章,反之亦然,換言之,並無實現某一特別構成要件,概念上必然包括另一個一般構成要件的情形,故無上訴人所稱特別構成要件應優先於普通構成要件而加以適用的法規競合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

㈢上訴人指稱:本件無證據證明西32號碼頭後線所堆置者為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且系爭港區碼頭設有噴水槍,輔以灑水車,顯已設有自動灑水設備,縱違反空污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依記點處理原則,應記點4點,而非10 點等等。然依空污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所謂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是指會因人為或自然的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而使物質本身或其表面附著的粒狀物散布於空氣中的物質,並非限於已經散布於空氣中始能稱之。原判決已敘明:「參諸上開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稽查時所拍攝照片,可見現場不僅明顯堆置數堆砂石,其餘未呈現砂石成堆狀態之區域,亦未見有鋪設混凝土,而屬土石裸露地面;而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訴狀所附改善前後之照片,亦自行註記改善前『砂石堆置』,且於被告本件稽查並限期改善(105年9月4 日)後,原告即於限期內進行防塵網覆蓋作業,嗣於105年9月6 日經被告複查合格;尤有甚者,原告於105年9月29日梅姬颱風過境後之環境巡查單上亦記載:『西32碼頭後線防波堤下方鋪蓋廢棄土方之防塵網,已被梅姬颱風打翻,路面砂石覆蓋,請工程處派員將廢棄土方鋪蓋防塵網避免揚塵逸散,並將路面砂石清掃乾淨。』等語…。凡此,均足見原告在上址原所堆置者,確係有因人為或自然擾動或風蝕作用而揚塵散布於空氣之虞之砂石等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等等。原審法院審酌卷附105年8月5日稽查照片所示(原審法院卷一第124頁、卷二第15-17 頁)現場堆置細碎砂礫,佐以上訴人後續採行鋪蓋防塵網、清掃路面砂石等改善措施,以及被上訴人105年9月 2日例行稽查照片及9月5日複查照片(原審法院卷二第15頁)所示清除堆置物及覆蓋部分裸露地等情,進而認定上訴人所堆置者,為有因人為或自然擾動或風蝕作用而揚塵散布於空氣之虞的砂石等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尚無違誤,並無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或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誤。又依卷附105年8月5日稽查照片所示(原審法院卷一第124頁、卷二第15- 17頁),堆置細碎砂礫處周遭並無任何防塵網、阻隔牆、防塵布或自動灑水設備等設置,被上訴人依記點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附表規定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未設置或採行本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防制設施之一」,記缺失點數10點,尚無違誤。上訴人雖稱其有設置自動灑水設備,只是灑水範圍不及等等。然依原審法院107年1月29日勘驗筆錄(原審法院卷二第5 頁)、採證照片(原審法院卷二第19-22、32 頁)及原告提出的裝卸砂石車行進方向與被上訴人稽查地點示意圖(原審法院卷二第13頁),系爭港區碼頭是在裝卸砂石車行進方向路邊設有噴水槍(僅能噴灑部分路面範圍),距離上訴人堆置細碎砂礫的地點遙遠,該灑水設施僅可認為主要是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時,所應設置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的設施之一(空污管理辦法第6條第2款),而非為「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所設置。上訴人主張只要被上訴人稽查範圍內設有自動灑水設備,僅是灑水範圍是否足夠的問題,而非沒有設置等等,亦不可採。

㈣上訴人引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5月31日環署訴字第1050024507號訴願決定見解,主張有關路面色差的違章,應受裁罰的對象為負責兆明輪裝卸作業的特定業者,而非上訴人,並否認有路面色差的情形等等。然依空污管理辦法第2 條第13款規定,路面色差是指道路表面因沙土等粒狀污染物附著,造成與乾淨路面有顏色差異的情形。比對被上訴人105年8月5日稽查照片、105年9月2日例行稽查照片及9月5日複查照片(原審法院卷一第125頁、卷二第14 頁背面),系爭港區碼頭內裝卸砂石車行車路徑有因塵土附著、堆積造成與乾淨路面有顏色差異的情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空污管理辦法第6條第2款所定產生路面色差的違章情形,尚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應受裁罰對象部分,依空污管理辦法第3 條及其附表1序號5規定,港區內從事商港棧埠設施經營業、工業專用港經營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港區管理機關等作業的行業或管理機關,就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的裝卸、輸送或運輸作業,均受空污管理辦法規範,負有相關的行政法上義務。對於產生違反空污管理辦法所定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或結果時,裁罰機關應對何一行業或管理機關為裁罰,即須從法定構成要件出發,於符合空污管理辦法的立法目的下,為適法的裁量,而非恣意選擇處罰對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5月31日環署訴字第1050024507號訴願決定表示:「按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1第5 項之規定,港區內從事特定作業(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之裝卸、輸送或運輸等)之相關行業(商港棧埠設施經營業、工業專用港經營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或其他涉及由港區管理機關所管理之粒狀污染物逸散源之情形,雖皆列為該辦法之適用對象暨條件,然針對未設置或採行防制設施之違反情形,並非必然由港區管理機關負擔違規責任;應先判斷有無涉及特定作業之相關行業,若否,則再進一步判斷是否為港區管理機關之責任,始充分反映該規定責任分配之目的。若未經詳查,逕行認定均由港區管理機關為違規裁罰對象,則首揭規定區分不同責任主體之意旨將形同具文」等等,即在表明裁罰機關應為適法裁量的標準,尚非無據。就空污管理辦法第6條第2款所定違章情形,其構成要件為「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二、公私場所內供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應舖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且不得有路面色差。」又空污管理辦法第 9條第1 項亦規定:「公私場所應維護其所管理之道路,不得有破損或髒污致路面色差,或逸散粒狀污染物於空氣中。」是上訴人本即負有維護其管理範圍內道路不得有路面色差的行政法上義務,被上訴人據此裁罰,尚無違反法定構成要件。再者,如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的行政訴訟準備書二狀記載,105年8月5 日在系爭港區碼頭停泊的兆明輪是由中天裝卸公司承作裝卸作業,由中天運輸、嘉賓運輸等公司負責卸載砂石拖運等等(原審法院卷二第85頁),是上訴人管理的系爭港區碼頭內,供車輛通行之區域所生路面色差的結果,可能是複數業者的行為,或某特定單一業者的行為所致,且路面色差是因沙土等粒狀污染物附著,造成與乾淨路面有顏色差異,衡情須一定時間累積,期間車輛往返通行情形已難於查證,上訴人既為系爭港區碼頭的管理人,具有實質上的管領能力,且可透過契約或管理規範課予相關業者一定的注意義務,以協助上訴人履行行政法上義務,自有效貫徹空污管理辦法所定立法目的之角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裁罰對象,尚無裁量瑕疵之違法。

五、綜上,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的結果,經本院審核後認為沒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等,尚無理由,上訴人的上訴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所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9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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