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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廣播電視法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家賢郭淑珍吳坤芳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07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聖一(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時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秉森 律師
被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表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裁判須以被告民國105年12月5日通傳資源字第10543027930號函,廢止其105年6月30日通傳內容字第10400679870號函是否合法為準據,裁定命在前述爭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3號廣播電視法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前揭106年度訴字第523號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原告(即該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5年1月29日以111年度上字第90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有被告提出之該案判決書影本卷內可稽(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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