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號
- 原告
- 林德昭
- 訴訟代理人
- 張振興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 代表人
- 潘朝智(分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矜慧
吳宜蓉
姚若蓁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106公申決字第0278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以,若對於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可知公務人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第1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是以就此類案件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司法院歷年來之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者包括: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者;或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以及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等。至於若未改變其公務員身分關係之存續,或未對其應有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管理措施,諸如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免除行政兼職,或機關長官、主管所為不同區域或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者,不論以何種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均非法之所許。
三、緣原告原係被告○○組○○○,於106年4月27日調任○○隊○○,嗣於同年9月2日自願退休生效。被告以106年6月21日北市警同分人字第10631964900號令(下稱懲處令),審認原告未報准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違反規定,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3款規定,核予其記過一次之懲處;同令並以其非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違反規定,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8款規定,核予其記過一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06年8月16日北市警同分人字第10632589400號函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6年11月7日公申決字第0278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予以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認定事實錯誤,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且懲處令之事實在時間上重疊,僅能論一行為,故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並聲明:懲處令、申訴函復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四、經查,被告懲處令對原告所涉違失行為各記過一次,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亦未對於其公務員之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揆諸首揭規定說明,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再對被告所為之系爭記過處分提起訴訟。是原告不服再申訴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法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