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
- 原告
- 吳賜陸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翰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俊瑋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鍾志宏 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朱惕之(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所載「複代理人鍾志宏律師」,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鍾志宏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裁定準用判決之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