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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13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蕭忠仁吳坤芳林秀圓

上訴人
羅遠文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袁國治(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137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14時49分許騎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新台五路1 段交叉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直行闖紅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乃以新北交字第C1488871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不服,於107 年6 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上訴人違規屬實,被上訴人遂於107 年9 月18日以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148887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交字第137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收到原審法院之開庭通知書,導致錯失到庭勘驗違規事實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及當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直到上訴人收到原判決後,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始取得系爭光碟,經上訴人確認光碟影像內容,其中違規之機車駕駛人與上訴人身形相差甚大,且當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確實有另一台機車從旁闖紅燈直行而去,舉發機關員警因此打量上訴人,並拍照、舉發上訴人違規,惟倘將系爭光碟中違規機車車牌號碼畫面定格放大,便可得知違規車輛並非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此,爰請法院調閱當日報案紀錄及斟酌相關照片之差異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第189 條第1 項所明定。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40 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

據筆錄。(第2 項)第128 條至第130 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141 條第1 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以,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得不經言詞辯論,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依上揭說明,可知原審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中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且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準此,行政法院如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將調查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違誤。

(二)經查,原審為釐清本件事實關係而依職權定調查期日勘驗系爭光碟,惟上訴人並未於調查期日到庭,此固無礙原審於當日行調查證據程序之進行,然原審就當日調查證據之結果,仍應告知上訴人,給予其表示意見或另予辯論之機會。詎原審未踐行此程序,逕以系爭光碟之結果而於理由中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致上訴人喪失就違規行為事實申辯之機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洵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 條第1 項規定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事由,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是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實調查尚未完足,故本院自無從本於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自為判決,而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3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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