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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27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國勳楊坤樵梁哲瑋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
被上訴人
許品鈞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3月13日13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中正路口時,因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5月2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日前之同年3月25日及27日分別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與上訴人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被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8年4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14080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所提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3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於是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於是否為繪設路口範圍,認定上有所不同,若屬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若屬未繪設路口範圍者,則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承上所述,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須以車輛已闖越停止線,並且伸入路口範圍內,始可認為該當闖紅燈之構成要件。而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於108年3月13日13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與中正路路口時,當萬壽路行車號誌時相為紅燈時,逕由人行道行駛至萬壽路往中正路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後,再由該待轉區往樹林方向行駛。可知被上訴人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萬壽路1段之人行道上,嗣後始由萬壽路1段之人行道騎下至舉發違規路口所設置之機車兩段式待轉區,復又從該機車兩段式待轉區往樹林方向行駛。從而,被上訴人行經萬壽路一段與中正路路口,於面對該號誌尚未轉換為允許直行之綠燈號誌情形下,未停等於停止線之後,即逕自騎上人行道,並駛至右前方之機車待轉區,核其所為,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萬壽路1段最外側之慢車道騎上路旁人行道,再直行騎下前方相連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而逕至該路口後方之機車兩段式待轉區,即難謂有闖越萬壽路1段紅燈之停止線並穿越系爭路口之違規闖紅燈行為,至多亦僅成立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駕車行駛人行道』違規事實。」,顯然未審酌進入路口範圍亦屬闖紅燈之構成要件,而僅以人行道未劃有停止線,被上訴人自無構成「闖紅燈」之可能。(二)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於紅燈時先行繞過停止線,復行駛於人行道後,再行穿越路口,顯見被上訴人無非係利用闖紅燈與停止線間文義解釋之侷限,先違規行駛人行道,藉以迂迴達成闖紅燈之行為結果。縱未有實際超越停止線之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縱無清楚之「停止線」劃設,然車輛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仍不得越過「行人穿越道」而「進入路口」,更何況是「通過路口」,是以人行道亦屬道路之一部分,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騎上人行道,於紅燈時逕自前行進入路口機車待轉區再行進入路口,其上開行為自亦符合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被上訴人先違規行駛人行道,藉以迂迴達成闖紅燈之行為應屬自然上之一行為,然原審法院以「由萬壽路1段最外側之慢車道騎上路旁人行道」僅構成「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而於「機車兩段式待轉區」再行穿越路口因前方號誌顯示為綠燈,故無由再成立闖紅燈,實屬割裂自然上之一行為並將其分別評價,而與一般人對於日常生活之經驗有違,再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將上訴人上開騎乘路線視為一整體行為而一併評價,方屬合理,本案系爭機車既有「進入路口」行為,且此亦經原審法院所審酌,併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臻明確,然原審法院置此於不顧逕予判決,顯屬悖於經驗法則。(三)按內政部警政署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意旨,於路口範圍之判定上,應先行區分是否設有燈光號誌;若未設有號誌燈,則以四個轉角處起算,若已設有號誌燈,應以燈柱作為界定路口之範圍,並輔以停止線作為判斷依據,依函釋文義觀之,停止線與燈柱兩者間應為擇一關係,而非為排斥關係。是本案交岔路口(萬壽路1段50巷)並未繪有停止線,系爭路口範圍應以燈柱與停止線綜合判斷之,被上訴人確有穿越路口闖紅燈之情事,實堪明確。(四)道交處罰條例之立法理由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被上訴人違規現場號誌顯示為紅燈一事既有認識,然被上訴人駕車卻不思遵守,反而逕自騎上人行道,嗣後再逕自向左轉進系爭路口內,繼續往樹林方向(萬壽路1段50巷)前進,則被上訴人此一駕駛行為,在主觀上顯有闖紅燈之故意。又原判決結果無非係利用闖紅燈與停止線間文義解釋之侷限來規避脫免被上訴人違規之罪責,並不足採,且亦無從減免其駕駛行為仍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之規定。是以,原審判決僅審酌是否穿越停止線,未審酌處罰條例之立法精神,而有悖於目的解釋。原審法院之判決,既引用交通部函釋作為判決基礎,惟誤為解釋該函釋之意旨及立法理由而為判決,另針對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騎上人行道,復穿越路口」之行為僅認定其成立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駕車行駛人行道」,而置本案系爭機車闖紅燈之構成要件一穿越路口於不顧,於認事用法上自屬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語。(五)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包含自行車在內的慢車行駛,均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24條第2項規定所定明。而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加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道交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另針對慢車在車道行駛不遵守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規範,亦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規定,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情形者,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則應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經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交處罰條例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或慢車行駛闖紅燈行為之處罰,主要在落實圓形紅燈之交通號誌的對人一般處分,就具體交岔路口之車道,對於行經交岔路口車道可得特定之汽車或慢車駕駛人,其交通行駛行為的規制,使此等行經該交岔路口車道上的汽車或慢車駕駛人,見圓形紅燈禁止通行號誌,即不得超越車道上停止線,或進入車道的路口,以使該路口車道上行駛之其他車輛或行人,得依對其指示的綠燈號誌通行,不受妨礙,並在此等紅、綠燈號交錯規制的秩序中,各車輛、行人交通行進符合交通號誌的規制秩序,避免行進衝突受阻,致生往來安全的危險。至於慢車行駛在有標線供慢車行駛的人行道(即一般週知在人行道上鋪設人車共道的「自行車專用道」)上,倘遇同向車道交岔路口交通號誌圓形紅燈亮起者,因該人行道仍非一般車輛行駛的車道,故慢車在人行道上的自行車專用道上行駛,並不受該圓形紅燈禁止通行的規制,仍得繼續在人行道開放自行車使用部分前進,且未聞曾有道路交通舉發機關為此舉發違規之事例。由此更可知,圓形紅燈禁止通行號誌,其規制效力僅在禁止交岔路口車道上車輛(含汽車、慢車)之通行,以節制、調度車道所形成交岔路口的車流、行人通行的秩序,其規制效力與設此交通號誌一般處分之規制目的,根本不及於合法或非法在人行道上行駛汽車或慢車的交通行駛行為。因此,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對汽車駕駛人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的加重處罰,從規範目的而言,就應依合目的限縮解釋,限於在交岔路口車道上闖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對交岔路口車道上受各該號誌規制之交通秩序形成高度危害的行為;不能徒由交岔路口、道路文義的表面意涵,逕將汽車違法行駛在人行道上,未對交岔路口車道上其他遵行各該號誌往來之車輛、行人造成違規風險,僅對人行道上合法通行的行人或自行車形成危害干擾的行為,一概錯認為行駛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致連自行車行駛在人行道上自行車專用道,依此見解竟也應在人行道該專用道上停等紅燈,實超過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設紅燈一般處分規制之目的與效力範圍,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交處罰條例規範汽車、慢車遵行該圓形紅燈號誌指示的規範目的,並不可採。至於汽車駕車行駛人行道而爭道行駛的違規行為,則應依其對人行道上交通秩序干擾的侵害,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之。再者,以上見解,參酌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9811號函,對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所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中稱:「……(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等語,將車道上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僅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將無繪設路口範圍者,其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卻以闖紅燈論處,就更可探知交通主管機關也以闖紅燈對車道形成的路口交通形成危害,或者在車道上超越停止線,並因此對車道上往來車輛、行人形成妨害者,才構成闖紅燈行為,更可得映證。

(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中正路口,遇萬壽路行車號誌時相為紅燈時,在未越過號誌燈柱與停止線以前,就先騎上萬壽路1段的人行道上,於人行道騎乘通過號誌燈柱與停止線後,才由萬壽路1段的人行道騎下到舉發違規路口所設置的機車兩段式待轉區,又從該機車兩段式待轉區往樹林方向行駛(見原判決第6頁至第7頁理由欄所述),由此可知,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並未在該交岔路口的車道上,以闖越停止線或燈柱或進入路口的方式,違反該路口圓形紅燈對車道形成交岔路口禁止車道上車輛通行的規制效力,而對車道形成交岔路口的其他方向車輛或行人造成交通行進之妨害與危險,至多是以違規在人行道上爭道行駛行為,對人行道行經行人造成危害,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情事,得於法定罰鍰額度中,考量被上訴人以此方式規避原在車道上應受紅綠燈規制的相關情節,從重裁罰,但尚不致於成立闖紅燈行為,則原判決以此認定該行為至多僅成立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所定違規事實,不該當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所稱之「闖紅燈」行為,而認原處分以闖紅燈論處而裁罰有誤,應予撤銷,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也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至於上訴論旨則因執著於追究被上訴人覓得迂迴規避圓形紅燈規制效力的方法有所不當,無視於圓形紅燈對人一般處分規制效力的範圍,不探究道交處罰條例處罰闖紅燈行為之規範目的與保護範圍,也忽視交通主管機關向來未將自行車在人行道標線所劃專用道上也認應受車道上圓形紅燈規制的齊一見解,徒由交岔路口範圍、進入路口等文義,欲將人行道上不受圓形紅燈規制的違法爭道行駛行為,以闖紅燈論處,而指謫原判決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並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謂可採。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7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