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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64號

證券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蕭忠仁李明益林秀圓

原告
林明昇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毓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志鈞 律師
被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黃天牧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顧立雄,嗣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14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裁判書則於同年5 月28日送達被告。而被告之代表人於裁判送達前之109 年5 月20日變更為黃天牧,有總統府秘書長109 年5 月20華總一禮字第10900055550 號錄令在卷可稽。又本件原告已於109 年6 月16日具狀聲明上訴,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黃天牧於109 年7 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4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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