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8號
109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浦田裕次
- 訴訟代理人
- 翁國彥 律師
- 被告
- ○○○○大學
- 代表人
- ○○○(校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許書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 年7月8 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940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理學院天文研究所(下稱天文所)專任助理教授,民國97學年度第2 學期進入天文所任教,於103 學年度第1 學期向被告申請升等為副教授(下稱原告申請升等案),案經被告104 年4 月21日天文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所教評會)103 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會議決議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時任天文所所長高仲明教授並於104 年4 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嗣被告就不予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另以106 年7 月3 日○○理字第1063290047號函(下稱第一次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行為時即99年1 月18日修正之「○○大學理學院天文所教師升等審查細則」(下稱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第2 條就研究項目之評審是否全以外審成績為據,究應如何計算及評定始可認定研究成績通過,並未有明確規定;就教學、輔導與服務項目之評審,亦未明定具體、明確之評量方式及基準、是否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下稱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5 點之規定,尚非無疑為由,爰作成106 年12月4 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70773號訴願決定(第一次訴願決定),將被告第一次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所教評會於107 年1 月16日召開106 學年度第1 學期第4 次會議討論原告申請升等案,並仍決議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且由被告以107 年1 月23日○○理天字第1073200033號函(下稱第二次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被告重為審議,就研究項目之評審,雖已採取6 位外審委員之平均分數,惟仍未就研究、教學、輔導及服務等項目訂定具體、明確之評量方式及基準,且所教評會復依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之規定再次作成決議,顯未依第一次訴願決定意旨辦理,爰作成107 年5 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64837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二次訴願決定),將被告第二次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指明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已於105 年7 月28日經被告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核備通過,且更名為○○○○大學理學院天文所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下稱105 年所教師升等辦法),該辦法第5 條已明定研究、教學、輔導與服務等項目之審查標準並調整各項目之配分權重,為免被告重為處分時無所憑依,被告應請原告就所教師升等辦法笫5 條新增之審查標準,補提送審資料,並就原告各項送審資料依所教師升等辦法第5 條規定之審查標準及配分權重予以審查。其後,所教評會再於107 年8月31日召開107 學年度第1 學期第1 次會議(下稱107 年8月31日所教評會)討論原告申請升等案,復仍決議不予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並由被告以107 年9 月27日○○理長字第107320036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8 年7 月8 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9401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未由高一級之教評會審議原告申請升等案,其程序顯有瑕疵:由第一次處分、第一次訴願決定及第二次處分、第二次訴願決定之歷程觀之,堪認本件業已符合行為時(下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 項所列得由上一級教評會審議之要件,此從教育部於107 年6 月5 日以編號201806010027號之電子郵件回復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內容可明。因此,原告有權申請由高一級之理學院教評會接續審議,詎被告卻逕行將本件留予所教評會自行審議,顯然違反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是原處分之作成過程實屬違法,應予撤銷。
2、關於被告給予原告教學績效項目不及格分數部分:
⑴被告所教評會認定原告未達到升等門檻理由之一,為原告之教學績效僅56.74 分,未達到70分之及格門檻,所教評會並依據105 年所教師升等辦法以及107 年6 月29日修正通過之「○○○○大學理學院天文所教師申請升等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三項績效評分表」(下稱三項績效評分表)所列各項目之評分方式,計算原告97至103 學年度之授課情形,採計詳如107 年8 月31日所教評會會議紀錄所記載之附表B 之評分結果,認定原告自100 學年度起至103 學年度止,均有授課時數不足之情形。
⑵惟依據○○○○大學教師授課鐘點核計規定(下稱鐘點核計規定)第3 條規定,專任助理教授每學年基本授課時數為18小時,但原告任教服務之天文所,卻長期未配予原告足夠之課程開設時數。又因天文所近年招生人數銳減,導致教師開設課程很容易因修習人數不足而停開,加劇原告應授課程時數不足之情形。而天文所之所以長期配給原告開設課程時數不足,係因依據「○○○○大學天文研究所課程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天文所課程委員會設置辦法),天文所內部理應組成課程委員會,專責處理課程之規劃及審訂,包括安排每學年度每位教師應開設之課程及時數,但實際上天文所課程委員會始終只有1 位委員,根本無法構成「委員會」之合議制外觀,亦無實際運作與發揮應有功能,導致長期未依據鐘點核計規定,配給原告足夠之每學年度18小時基本授課時數。再者,依據鐘點核計規定第17條規定,教師授課時數不足者,被告教務處應知會院及校教評會,以便讓教師補足實際授課時數。然被告從未依據上開規定通知原告應加開課程、補足授課時數,而原告自100 學年度起出現授課時數不足之情形時,天文所也從未協助原告加開課程,復未告知可至大學部或在通識中心開課,反而持續配給不足額之課程時數,自然導致原告始終存有授課時數不足之情形。另依被告制訂之「開課及排課作業準則」第2 條、第3 條第8 款規定,可知原告不可能憑一己之意任意開設所欲開設之課程,故原告100至103 學年度授課時數不足,實源於天文所自始未配給足額開課時數,應不可歸責於原告。
⑶依所教師升等辦法第5 條第2 款關於教學績效之評分方式,規定應依照教師授課時數、上課學生人數、教學評量結果、指導學生參與研究、教學榮譽及其他促進教學效果之表現等因素進行評分,亦即上開臚列之6 項因素,屬於所教評會評定原告教學績效時,必須逐一審酌、評分之法定項目。惟所教評會依據所教師升等辦法之授權,制定三項績效評分表內之教學績效細項時,卻缺少「指導學生參與研究」之細項,導致原告提出諸多指導研究生參與研究之事證資料,一律被所教評會認定已經折抵授課時數,不能再列入教學績效之評分。因此,所教評會自訂之三項績效評分表中,教學績效之評分項目竟少於所教師升等辦法第5 條第2 款所列之評分細項,已有抵觸母法之明顯違法,並必然導致所教評會在審酌教師之教學表現時,出現評審因素不足之裁量怠惰情事。況且,所教師升等辦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既將教師之授課時數與指導學生參與研究併列,意謂分屬性質不同之評分細項,不得任意混淆,自不能徒以教師曾因指導研究生而可以折抵授課時數,就無法再列入教學績效之評分。更何況教師可以因為指導研究生而折抵不足之授課時數,係來自於鐘點核計規定授予教師之權利,但目前並無法令規定此部分指導研究生之表現,就必須排除、不能列入教學績效評分中「指導學生參與研究」之細項,顯示所教評會上開決議顯然欠缺依據,而違反明確性原則,且亦抵觸母法即所教師升等辦法第5 條第2 款所列舉之法定因素,而屬違法。再者,天文所配給教師開設課程方式有明顯不公之狀況,又因為升等評分公式之設計不良,使原告在評審過程中之不利益處境更明顯加劇。詳言之,天文所制定之三項績效評分表中,針對「一、教學績效─1.授課時數」項目之計分公式,為「依實際授課鐘點除以應授鐘點後乘以60」,亦即教師在授課時數方面之表現,配分比即為60分;縱使教師所有授課都「開好開滿」、獲得60分滿分,仍必須在其他2.至5.等4 個評分項目中再取得10分,教學績效部分才能得到70分之合格分數。此一評分方式,將使教師只要在開課方面稍有不慎、發生停開情形,就可能導致該部分評分未達60分滿分。
⑷所教評會在依據第二次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本案之前夕,制定通過部分標準相當嚴格(例如:教學績效內之「上課學生人數」評分細項,須有3 位以上修課學生才可能取得分數,但在天文所近年新生人數銳減之狀況下,欲取得該部分分數恐有相當難度)、部分又欠缺明確判準之評分表,已難脫針對原告之申請升等案「量身打造」、因人設事、有意從嚴審查之嫌;所教評會在實際審查時,又採取極為嚴苛之審查標準(例如:教學績效內之「指導學生參與研究」評分細項,只要教師已用於折抵授課時數,就不能列入計分),更導致原告不可能依據此一評分標準取得及格之教學績效分數。況且,高仲明雖然於102 年3 月10日通知原告授課時數不足及可能之解決方式,但已經為時已晚,原告已無法補足授課時數。
⑸綜上,所教評會針對原告之教學績效項目給予不及格分數,未細察原告授課時數不足之情形實屬不可歸責,且係源於天文所未配給足額開課時數,應不可歸責於原告;另因計分標準失之明確,導致所教評會恣意排除原告之教學表現事證、不予評分,違反大學教師升等審查向來要求之客觀可信、公平正確等評量原則,是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3、關於被告給予原告輔導及服務績效項目不及格分數部分:
⑴所教評會認定原告未達到升等門檻之另一處分理由,為原告之服務與輔導績效僅62分,未達到70分之及格門檻。又所教評會在評定原告之輔導及服務績效時,開宗明義認為給分時應考慮「工作量」,惟觀諸前開三項績效評分表,在輔導及服務項目之評分細項及計算公式中,並未將「工作量」列為權重或加減分數之因素,則所教評會認為應在給分時考量「工作量」,並據此認定原告提出之相關事證不能列入計分云云,即構成採取未出現在三項績效評分表中、欠缺預見可能性之審查因素,違反大學教師升等審查最重要之明確性原則,此等輔導及服務項目之評分結果應屬違法。
⑵針對三項績效評分表內輔導及服務項目下之「參與所、院、校服務」細項,原告雖然提出參與博士班資格考命題、招生考試命題或口試等工作表現,但所教評會認為出題或口試僅是所內之「臨時任命」,並無招生或命題委員會之組成云云,因此未給予原告相關分數。但依據「○○○○大學各項招生作業規範」(下稱招生作業規範)第2 條規定,天文所辦理每年度之招生考試,都必須組成招生試務工作委員會;另依據「天文研究所博士生資格考試與學位資格辦法」(下稱博士生資格考試辦法)第2 條規定,辦理博士生資格考試時,也應由所長邀請專任教師3 人至5人執行考試事宜,可知原告參與出題、口試等試務工作,自始就有相關校內法規依據,並非所教評會所稱之「臨時任命」,更不能因此拒絕給予原告相關服務分數。更何況該評分細項係「參與所、院、校服務及校外服務具體貢獻」,並未要求必須參與有具體組織規範之合議制委員會方能計分,可知只要原告有實際投入出題、口試等試務工作,即應屬於「參與所內服務」,而可計入服務分數。因此,所教評會所為上開認定,顯然違反三項績效評分表內對於該項服務表現之評分定義,也抵觸被告之相關試務法規,評分結果自有重大錯誤。況且,所教評會雖拒絕給予原告參與所內試務工作之相關分數,但對於原告參與「Webcommittees(網頁委員會)」、「Colloquium organizer(演講或座談會籌劃者)」等工作,並無任何校內或天文所內部之法規依據,更具有由所長視人力專長臨時任命、調派之性質,反而願意給予相關分數(原處分書所附所教評會107 年8 月31日會議紀錄第32頁),更顯示所教評會針對服務項目之給分標準,實難以捉摸、飄忽不定,並抵觸教師升等審查之明確性原則。
⑶此外,針對三項績效評分表內輔導及服務項目下之「校外服務具體貢獻」細項,原告多年來代表被告參與「Timeallocation community of SMA and CFHT(望遠鏡時間審查委員會)」及「Reviewer of astronomical refereedjournals(天文SCI 期刊論文審查)」等工作,但所教評會認為「性質相同,都是學術審查工作(審查計畫、論文)」云云,因此就原告提出之所有校外服務表現,全部被併計1 件工作,只給予10分(原處分書所附天文所教評會107 年8 月31日會議紀錄第32頁至第33頁)。然而,SMA望遠鏡屬於國際性之觀測時間審查,原告必須親赴美國Harvard Smithsonian Center for Astronomy(哈佛─史密松天體物理中心)與其他委員共同進行審查工作,且工作時間長達3 年,實非所教評會所稱只是學術審查或一般研究學者之例行性工作。更何況被告及天文所其他教師,也經常申請此一望遠鏡時間,招生簡介中更表明SMA 及CFHT均為天文所之研究資源,所教評會卻未考量原告代表任教單位,在此研究資源上投入與耗費大量時間心力,竟逕行濃縮合併為1 件工作而只給予10分,對原告實屬不公,評分上更有重大誤差。
⑷另就評分表內輔導及服務項目下之「擔任院、校各委員會委員」細項,所教評會認定原告未曾擔任院級或校級委員會委員,因而未給予任何分數。惟原告固然未曾擔任院級或校級委員會委員,惟教師代表任教服務之系、所擔任院、校各委員會委員,一般都需要經過系務、所務會議或教評會審查通過,或由系、所主管指定出任,並非教師可以憑一己之意願逕行擔任。是以,自原告至被告服務迄今,天文所內相關會議或所長未曾指派原告擔任院級或校級委員會委員,實非原告所能左右或自由決定,更屬客觀上不可歸責原告之情形,天文所教評會據此在評分上給予原告不利益之結果,即有不公。
⑸所教評會在教師升等案之輔導與服務績效評分標準上,自行增加大量法令所無之排除標準,受規範之升等申請教師無從得知何等資料可以納入計分、何等資料則會遭到排除,顯然欠缺預見可能性,導致此等升等審議方式嚴重違反明確性原則,並抵觸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5 點要求建立明確評量依據、方式及基準。
4、原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但適用於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中,在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撤銷、重為適法處分時,視情形亦有適用餘地。原告在前二次之升等審查中,被告只以教學項目不及格為理由否准升等,但原告之輔導與服務項目始終都獲得合格分數;本次所教評會依據第二次訴願決定重為處分時,卻改認定原告之輔導與服務項目不及格,實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情形。
5、原處分適用新制訂之三項績效評分表違反從新從優原則:所教評會在本次重為處分時,適用新制定之三項績效評分表對原告申請升等案進行評審,其中輔導與服務項目之評分結果改為不及格,惟對照所教評會舊審查標準及新制定之三項績效評分表,新制定之標準顯然對申請升等之原告較為不利,舊法規則較為有利,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被告應優先適用舊審查標準,或至少不能引用三項績效評分表將原告之輔導與服務項目評為不及格。然被告選擇逕行適用新制定之三項績效評分表,給予原告輔導與服務項目不及格之成績,顯見原處分適用法令即有違誤,而屬違法。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申請升等案應作成准予原告升等為副教授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申請升等案得由所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已授權由學校裁量是否由高一級之院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況且,被告已依第二次訴願決定意旨,訂定三項績效評分表,作為審查原告申請升等案之標準,亦即關於原告申請升等案(研究、教學、輔導及服務等項目)之審查,已有具體、明確之評量方式及基準。因此,由所教評會依三項績效評分表對於原告申請升等案重為審查程序,並無裁量瑕疵。
2、原處分並無瑕疵:
⑴依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第2 條第5 款或105 年所教師升等辦法第5 條之規定,可知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績效,三項其中一項未達及格分數或三項績效分數權重、加總後未達及格分數者,皆不符合升等之要件。而依原告提出送審之文件,經被告逐一審查後,原告之教學績效為56.74分,未達及格分數70分;輔導及服務績效為62分,未達及格分數70分;權重後總分為73.929分,未達及格分數80分。因此,原告不符合升等之事由有三,所教評會決議不予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並無違誤。
⑵關於原告教學績效項目不及格分數部分:A教師每學年之「實授鐘點」(即開課時數)低於「應授鐘點」(即基本授課時數),本是常態,通常是教師先自行評估下一學年「有無『新進教師、兼任行政職、指導研究生、主持研究計畫或專案』可供折抵授課時數(即授課鐘點)」後,再決定下一學年度要開幾小時的課,才足夠下一學年度之授課時數,至於教師決定下一學年度要開幾小時的課以後,能否順利開課,得以順利計入「實授鐘點」,往往取決於「學生有無選修該課程之意願」,就此而言,並非系所、院、校有能力可以協助。又原告每學年度(包含97學年度下學期至103 學年度上學期)開設課程之學分數,皆在各該學年度之平均值以上,然而,天文所諸多教師當中,卻只有原告1 人有「折抵授課時數後,授課鐘點嚴重不足」之情形,蓋原告自97學年度下學期至103 學年度下學期,開課後因「無人選修」而停開之課程總計30小時。是以,原告主張天文所長期未配予原告足夠之課程開設時數云云,確實倒果為因。又天文所當時之所長高仲明已於102 年3 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天文所教師授課鐘點不足之解決方案,原告尚難諉稱不知,故原告確實早已知悉天文所教師可以至外系開課而解決授課鐘點不足之問題,卻因個人因素捨而不為。B由天文所課程委員會設置辦法可知,天文所之課程委員會,係針對「教師要開哪幾門課」而言,並不以召開實體會議為必要,當然亦無作成會議紀錄之必要。事實上,關於「天文所教師開課事宜」,皆定期於每年3 、4 月間及11月間召開並進行線上會議,原告也曾以電子郵件參與討論或回覆「天文所教師開課事宜」,且原告均按自己意願開課,是「課程委員會如何運作」,根本與「原告每學年要開幾門課、原告授課鐘點不足」完全無關。
⑶關於原告輔導及服務績效項目不及格分數部分:被告未將原告主張之出題及口試,納入輔導及服務績效第3 細項計分,並非無據。因天文所博士班資格考的內容是核心課程內容,因此出題都是由擔任核心課程的老師出題,而擔任核心課程的老師,因是必修課程,在教學上不用擔心沒有學生選修的困擾;若在資格考出題還享有服務的加分,對沒擔任核心課程的老師將是雙重不公。又招生入學考試工作包括出題和面試,是由教師輪流擔任,且皆有領額外的工作費用,因此不算是服務。又三項績效評分表第7 細項乃為概括條款,係為避免掛一漏萬而設,且可藉由具體條款予以明確化,因此並無欠缺預見可能性之問題。
3、原處分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從新從優原則: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意旨,可知在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並不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又原告雖指稱本件有適用從優原則之問題,惟並未具體指出所稱「實體規定」係指何一實體規定?所稱「優」(劣)之比較過程為何?由此可見,原告就此只是臆測而無實據。況且,依照原處分審議時原告提出之送審文件,無論如何計算,其「教學績效」與「輔導及服務績效」成績皆低於70分(未達及格分數),且其「教學績效」、「研究績效(含專門著作、其他研究成果)」與「輔導及服務績效」,三項合計後亦低於80分(未達及格分數),故原處分實無違誤。
4、被告理學院於106 年6 月2 日召開教評會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翁國彥律師曾到會明確表示:原告也認知到沒有在期限內完成升等,會在今年(106 年)7 月31日聘約到期之前辦理離職等語。由此可知,原告對於不予升等之處分並不爭執,是本件訴訟確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教育部第二次訴願決定將被告第二次處分撤銷後,原告申請升等案得否由所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
(二)原處分有無判斷瑕疵?
(三)原處分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四)原處分有無違反從新從優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107 年8 月31日所教評會會議記錄暨附表(本院卷一第62至9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17 至138 頁)、第一次處分及第一次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39 至148 頁)、第二次處分及第二次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49 至158 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教育部第二次訴願決定將被告第二次處分撤銷後,原告申請升等案仍由所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並無違反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1、按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學校對經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其他救濟機關要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仍不辦理者,經同一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救濟機關再判定違法者,得由高一級之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
2、經查,依前揭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知,倘所教評會經訴願機關要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仍不辦理,經訴願機關再判定違法者,始有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高一級之院教評會重新審查原告申請升等案之適用,且此乃屬被告之裁量權,並無原告得向被告申請由高一級教評會重新審查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參照)。況且,如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述,原告係於103 學年度第1 學期向被告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所教評會104 年4 月21日103 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會議決議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第2 條就研究項目之評審是否全以外審成績為據,究應如何計算及評定始可認定研究成績通過,亦未有明確規定;就教學、輔導與服務項目之評審,亦未明定具體、明確之評量方式及基準、是否符合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5 點之規定,尚非無疑為由,爰以第一次訴願決定將被告第一次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所教評會嗣仍於107 年1 月16日106 學年度第1 學期第4 次會議決議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經原告提起訴願後,仍遭教育部以被告重為審議,就研究項目之評審,雖已採取6 位外審委員之平均分數,仍未就研究、教學、輔導及服務等項目訂定具體、明確之評量方式及基準,所教評會復依99年教師升等細則規定再次作成決議,顯未依第一次訴願決定意旨辦理為由,而以第二次訴願決定撤銷第二次處分,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後,所教評會再於107 年8 月31日召開107 學年度第1 學期第1 次會議,並依三項績效評分表進行審查,最後仍決議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由此觀之,第二次訴願決定雖係指摘第二次處分未依第一次訴願決定意旨辦理,然揆諸被告第二次處分所敘明之內容(參本院卷一第149 至150 頁),業已載明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已經於105 年5 月31日修訂成105 年所教師升等辦法,惟因原告係於103 學年度提出升等之申請,故仍以原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作為審查依據等情,是被告為第二次處分時,雖已依第一次訴願決定修訂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為105 年所教師升等辦法,但在適用新舊法令時仍選擇適用原告申請時之舊法,足見其並非完全未依第一次訴願決定意旨辦理。是以,本件亦不符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依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由高一級之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並主張被告所教評會已無審查原告申請升等案之權限云云,即非可採。
3、原告雖執教育部於107 年6 月5 日以編號201806010027號之電子郵件回復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內容為據(參本院卷一第161 頁),主張教育部亦肯認本件已符合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由高一級教評會重為審查之要件云云。惟查,前開電子郵件僅係記載:「……經電洽台端表示,本案爭點為教學成績計算,應非屬審定辦法第45條第2 項『代為外審』之適用範圍,應依第1 項得由高一級之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亦即,教育部僅係依原告主張之爭點,說明應非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2 項所適用之範圍,而係同條第1 項所規範之問題,並非肯認本件即應由高一級之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或得由原告申請由高一級之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其程序有所違誤等語,即無足取。
(三)原處分並無判斷瑕疵:
1、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⑴大學法第1 條規定:「(第1 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 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準此,大學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國家依法律對大學之監督,應符合大學自治原則,在大學自治之範圍內,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均受限制,法院在具體爭訟事件中,必須審酌大學自治的事項範圍與專業判斷,給予大學適度之尊重,相應調整司法審查的密度,主要進行程序及適法性之審查,包含審查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等一般法治國基本原則,除此之外則不取代大學之專業判斷,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第563 號、第684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同法第20條規定:「(第1 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 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是以,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此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⑵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 、2 、4 項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行為時教師法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依上開規定之授權訂定之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其屬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者,複審程序由本部授權學校為之。」第30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學校應訂定教師專業發展目標,規劃多元教師升等制度,並納入校內相關章則。(第2 項)學校初審作業,應針對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評量、審查程序、決定、疑義處理、申訴救濟機制等訂定規範,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第40條第1 項規定:「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又被告為教育部授權之「完全自審學校」,有大專教師送審通報系統之資料可稽(參本院卷二第35頁),先予敘明。
⑶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本會應審(評)議事項如下:一、依本校三級教評會分工一覽表規定之工作項目。二、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評)議事項。(第2 項)本校三級教評會分工一覽表另訂之。」(參本院卷二第37頁)又被告三級教評會分工一覽表(參本院卷二第39頁)則明定教師升等案,須經系、院、校之教評會審議。因此,倘系(所)教評會審議未通過者,即無須由院教評會審議;系(所)教評會審議通過者,始須由院教評會審議;依此類推。另行為時即106 年3 月21日修正通過之所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會應審(評)議案件包括:一、本校三級教評會分工一覽表規定之工作項目。二、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評)議事項。(第2 項)重大案件含專任(案)教師之……升等……申請資格審查……(第3 項)重大案件應以三分之二(含)以上出席委員審議通過……。」第5 條規定:「有關教師評審事項,除因借調、出國研究進修、休假研究、兼任本校一級行政主管因公事由或委員因重大傷病請假等無法行使職權得扣除外,須有三分之二(含)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惟審議聘任,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等案件仍至少有5 人(含)以上出席,其中3 位需為教授,始得開議。」第7 條規定:「升等案之審議,依照本所『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辦理。」(參訴願卷一第128 至129 頁)。
⑷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第2 條規定:「升等委員會委員以升等人員在下列項目之表現評分:一、研究:……二、教學:以升等人員教學的質與量,並參考其近年教學評量結果及其研究生表現綜合評分。三、輔導與服務:以校內外之各種輔導與服務綜合評分。四、總分:研究項目佔百分之40、教學項目佔百分之40、輔導與服務項目佔百分之20,總分為三項加權後之和。五、評分委員結果各單項分數達70分,且總分達80分為通過,通過票數達三分之二時,通過該升等案。」(參訴願卷一第130 頁)105 年所教師升等辦法第5 條規定:「升等評核由所教評會分研究、教學、輔導與服務三項績效審查,所占權重及評核項目如下:
一、研究績效(50%):分為專門著作及其他研究成果兩項。(一)專門著作(30%)成績之計算,係以全部外審委員審查結果之平均分數為原則。所教評會委員對著作審查結果,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外審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二) 其他研究成果(20%)含研究計畫獎助、產學合作、專利、技轉、對社會之影響度、獲得國內外獎項、參與整合型或跨領域計畫、帶領學生參加各項研究競賽等其他學術榮譽或成就之綜合表現。其他研究成果成績之計算,係以教評會全部出席委員評分之平均分數。二、教學績效(30%):依照授課數、上課學生人數、教學評量結果、指導學生參與研究、教學榮譽及其他促進教學效果之表現評分。三、輔導及服務績效(20%):含輔導學生、擔任導師、兼任行政職務、參與所院服務及校外服務之具體貢獻等。」第6 條規定:「與會委員依前列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三項逐項評分。評分結果若各單項分數達70分以上,且三項權重後總分達80分以上,為同意票。同意票數達三分之二時,通過該升等案。」(參訴願卷一第132 頁)。因此,無論係依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第2 條或105 年所教師升等辦法第5 條之規定,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績效,三項其中一項未達及格分數或三項績效分數權重、加總後未達及格分數者,皆不符合升等之要件。
⑸三項績效評分表關於教學、輔導與服務項目則列載如下:「一、教學績效30%:1、授課時數(依○○○○大學教師授課鐘點核計規定計分):依授課鐘點除以應授鐘點後乘以60為得分。2 、上課學生人數≧3 人,且教學評量結果≧3.5 分之科目1 門得2 分(本細項至多採計26分)。3、獲得教育部、本校或本院教學榮譽獎項1 件得1 分(本細項至多採計5 分)。4 、執行教育部、科技部、本校或本院之促進教學效果之計晝1 件得1 分(本細項至多採計5 分)。5 、其他無法歸類於前4 細項之教學績效事實1件得1 分(本細項至多採計5 分)(註:請另紙書寫具體事實,須經所教評會審議通過)(按:以上各項最高採計共100 分)。二、研究績效50%:(—)專門著作30%。……(二)其他研究成果20%:1 、主持1 件科技部補助執行專題研究計晝得15分(多年期計晝1 年算1 件)。2、主持1 件等同科技部之國外學術研究單位補助執行專題研究計晝得15分(註:經校教評會主席組成專業審查小組審議通過,亦得併為研究成果)。3 、主持1 件研發處立案的研究、產學合作,金額15萬元( 含)至499999元者,得10分;金額50萬元以上(含) 至799999元者,得12分;金額80萬元以上者,得15分。4 、得1 件國內外專利得10分。5 、主持1 件技術移轉得10分。6 、獲得1 件國內外獎項得10分(註:請另紙書寫具體事實,須經所教評會審議通過)。7 、參與整合型或跨領域計晝得5 分。8 、帶領學生參加各項研究競賽獲得銅牌(或第3 名)以上獎項得10分。(註:請另紙書寫具體事實,須經所教評會審議通過。9 、研究成果對社會具正面影響者得10分( 註:請另紙書寫具體事實,須經所教評會審議通過)。10、其他無法歸類於前6 細項之研究事實一件得5 分(本細項至多採計10分)(註:請另紙書寫具體事實,須經所教評會審議通過)(按:「其他研究成果」各項最高採計共100 分)。三、輔導及服務績效20%:1 、擔任行政主管得減授課時數者每學期得10分。2 、擔任院、校各委員會委員每學期得5 分。3 、擔任系所委員會召集人每學期得5 分、委員每學期得3 分。4 、擔任導師1 學期得5 分。5 、輔導本所學生1 個案得10分【註:請另紙書寫具體事蹟(學生個人資料請保密)經所教評會審議通過】。6 、參與所、院、校服務及校外服務之具體貢獻1 件得10分(註:請另紙書寫具體事實,須經所教評會審議通過)。7 、其他無法歸類於前6 細項之輔導及服務績效事實1 件得5 分(本細項至多採計15分)(註:請另紙書寫具體事實,須經所教評會審議通過)。(按:以上各項最高採計共100 分)」(參訴願卷一第135 至136 頁)又行為時教師授課鐘點核計規定第3 條規定:「專任(案)教師每學年平均每週基本授課時數以教授8 小時、副教授9 小時、助理教授9 小時、講師以10小時為原則,並於第二學期全學年一併核計。」第12條規定:「專任(案)教師未達基本授課時數者,得以下列方式折抵不足時數,每學年平均每週至多累計4.5 小時,且不列入超鐘點時數:(一)指導研究生論文每學期每篇得抵減授課時數1 小時,碩士論文以1 學年、博士班論文以2 學年且以未開設指導個別研究生學位論文之專題課程為限,每學年平均每週最多得抵減授課時數3 小時。……」(參訴願卷一第138 頁)。
2、經查,依所教評會107 年8 月31日會議紀錄所載(參本院卷一第62至99頁),可知所教評會乃將原告申請升等審查之項目,即研究、教學、輔導與服務等3 項,分為「須經所教評會審議通過之項目」及「不須經所教評會審議通過之項目」,其中「須經所教評會審議通過之項目」,教學績效第5 細項審議評分為1 分;研究績效(二)其他研究成果第6 、9 、10細項、審議評分分別為20分、10分、10分;輔導與服務績效第6 、7 細項則分別為10分、0 分(審議過程摘要詳如該會議紀錄附表A )。而「不須經所教評會審議通過之項目」,教學績效第1 、2 、3 、4 細項審議評分分別為49.74 分、6 分、0 分、0 分;研究績效(一)專門著作項目審議評分為81.69 分、(二)其他研究成果第1 細項審議評分為97.5分,其他第2 、3 、4 、5 、7 、8 均為0 分;輔導與服務績效第1 、2 、4 、5細項均為0 分,第3 細項則為52分(詳如該會議紀錄附表B )。又上開各細項分數統計之結果,原告關於研究績效(一)專門著作、(二)其他研究成果、教學績效、輔導與服務績效之得分分別為81.69 分、100 分、56.74 、62分,權重後總分為73.929分,與會人員依前揭評分結果,因除研究績效外,其他單項分數均未達70分以上,且三項權重後總分未達80分以上,故決議不予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應出席人員7 位、請假1 位,另有1 位迴避,其餘5位委員均不同意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經核其審議程序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3、次查,原告就研究績效之分數並未爭執,惟就教學績效部分則主張所教評會未細察原告授課時數不足之情形,係源於天文所課程委員會無實際運作與未發揮應有功能,致未配給原告足額開課時數,且天文所近年招生人數銳減,所開課程容易因修習人數不足而停開,天文所亦未通知原告應加開課程、協助加開課程或給予折抵時數之機會。再加上三項績效評分表並無「指導學生參與研究」之細項,且升等評分公式之設計不良,使原告在評審過程中之不利益處境更明顯加劇。又依被告制訂之「開課及排課作業準則」第2 條、第3 條第8 款規定,可知原告不可能憑一己之意任意開設所欲開設之課程,故原告100 至103 學年度授課時數不足之情形應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查:
⑴關於教學績效第1 細項授課時數部分,依原處分卷一第1至14頁所載被告97至103 年專任(案)教師全學年授課鐘點統計表及所教評會107 年8 月31日會議紀錄附表B (參本院卷一第97頁)所示,原告自100 至103 學年度不足之授課時數分別為7 、9 、1 、3 小時,依此時數計算,若係採計5 學年,總分為46.67 分,若係從優採計6.5 學年,總分則為49.74 分,此部分分數之計算結果原告並未爭執,先予敘明。
⑵天文所課程委員會設置辦法全文僅有6 個條文(參本院卷一第173 頁),其中第2 條、第3 條、第4 條乃規定:「本會置委員1-2 名,由所長擔任,任期一學年。」「本會之主要職掌:1.課程之規劃與審訂。2.其他課程與教學相關事宜。」「本會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委員會議,並得視需要召開臨時會議。」另鐘點核計規定則係就教師每年基本授課時數、教師兼任行政工作,核減之授課時數、專任(案)教師未達基本授課時數者,如何以其他方式折抵不足時數等等為相關之規範。惟無論係天文所課程委員會設置辦法或鐘點核計規定,均無天文所或課程委員會應配足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之義務,且從被告提出之97至103 學年度關於討論天文所開課事宜之電子郵件、課程分配表及草稿、課程時間表、支援外系/校課程表、原告參與討論或回覆之電子郵件(參本院卷一第293 至297 頁、第300 至341 頁)暨上開電子郵件部分之中譯文(參本院卷一第437 、444 、448 、450 、454 、465 、467 、470 、473、477 、480 、483 至487 頁),亦足認天文所課程委員會確有在運作,僅係以電子郵件之方式為課程之溝通、聯絡,而非以外在形式之會議進行,惟此尚難遽認天文所課程委員會無實際運作且未發揮應有功能。
⑶原告自97學年度第2 學期開始在天文所任教,依鐘點核計規定第12條第5 款規定,新聘助理教授服務未滿2 年者,經所屬教學單位會議通過,每學年平均每週最多得減授課時數4.5 小時,故原告開始任職之前2 年即自97學年度第2 學期至99學年度第1 學期之授課時數得減半。而由被告97至103 學年專任(案)教師全學年授課鐘點統計表觀之(參訴願卷一第5 至18頁),原告自100 學年度第1 學期開始即有嚴重不一之授課時數不足之問題。又由97學年度第2 學期至103 學年度未開成課程之鐘點時數統計表(參訴願卷一第22頁)、新選課登記系統依年份查詢之資料(參訴願卷一第24頁)觀之,原告在上開期間因無人選修而未開成之課程時數總計30小時,其中100 學年度第2 學期至102 學年度第1 學期各學期未開成之時數分別達5 個小時。另依被告101 至103 學年度專任(案)教師全學年授課鐘點不足確認表(參訴願卷一第41至43頁)所載,當時天文所所長高仲明已在該確認表「全學年授課鐘點不足原因說明」欄列載原告授課不足之原因,除了天文所學生人數減少外,原告所開之課程無人選修亦為原因之一,原告並在該確認表下方簽名,其中102 學年度高仲明所長亦敘明已多排一些核心課程予原告,足見原告至少自101 學年度起即已知悉其有授課時數不足之問題,且天文所並非沒有協助原告解決該問題。然而,原告於知悉其有授課時數不足之情形後,仍未主動尋求被告之協助,或向天文所或其他系所申請增開課程,以彌補不足之授課時數,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天文所或其他系所申請增開課程而遭拒絕之事實,是自難以天文所未配給足額之授課時數、未通知原告應加開課程及未協助加開課程等詞,主張其授課時數不足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至被告制訂之「開課及排課作業準則」第2 條、第3 條第8 款雖規定:「各學術單位課程規劃……,均須經學術單位課程委員會通過始得開授。」「開設課程相關原則:……(八)開設之專業課程欲採計為外系之通識選修課程者,於開課時,須填報新開課程報告表及外系專業課程採計通識學分課程開課申請表,經通識中心、總教學中心及校等三級課程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經教務會議核備後,始得列入通識選修。……」(參本院卷一第415 頁),惟此僅係被告規範教師請求開課之程序,且從前開規定,益足證明是否開設課程,應取決於教師,教師如欲開設課程,即應依前開作業準則規定之程序進行之。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申請增開課程而遭天文所或其他系所拒絕之情事,則原告既未積極主動申請增開課程,自難僅因上開作業準則之規定,即認原告就授課時數不足之問題無可歸責之原因。
⑷原告固又陳稱伊並不知悉可至其他系所申請增開課程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被告100 學年度專任(案)教師補授課不足規劃表(參本院卷二第109 頁),原告在該規劃表之「研議未來學期具體補足授課鐘點之時程及規劃」欄乃記載:「I will keep offering three class coursesand special topics . To fill up the lack of credits , increasing the number of courses will not be helpful . This is because lack of total number ofstudents in this institute was main problem . Asthe additional efforts , I will look for undergraduate students coordinating with some other institut es where have been organizing the summer studentresearch camp ( I was also organized the camp asone of the supervisor before) . The undergraduatestudent level is basically high enough to learn advance topics and tackle on some research projects. ……」(未來我將維持開三門課和專題。要補足不足時數,增加開課課程並沒有幫助。天文所缺少學生是主要問題。我將與其它有辦暑期班的機構協調來找一些大學部學生(我也當過這些暑期班的導師)。這些大學部學生的程度是足夠來學習一些高等的主題和處理一些研究題目。……」等語,而由上開內容業已提及「……我將與其它有辦暑期班的機構協調來找一些大學部學生」等語,堪認原告應知悉其可在天文所以外之系所開課。又天文所所長高仲明於102 年3 月10日曾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除直接授課外,尚可以主持國科會計畫、指導學生、擔任行政主管職等方法,彌補授課鐘點不足之問題,並告知可以至其他系所開課,此亦有被告提出由高仲明所長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附卷足憑(參本院卷一第489 至491 頁)。準此,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⑸105 年所教師升等辦法第5 條第2 款係規定:「升等評核由所教評會分研究、教學、輔導與服務三項績效審查,所占權重及評核項目如下:……二、教學績效(30%):依照授課數、上課學生人數、教學評量結果、指導學生參與研究、教學榮譽及其他促進教學效果之表現評分。……」而三項績效評分表關於教學績效部分則列載:1 、授課時數(依鐘點核計規定計分):依授課鐘點除以應授鐘點後乘以60為得分。2 、上課學生人數≧3 人,且教學評量結果≧3.5 分之科目1 門得2 分(本細項至多採計26分)。3 、獲得教育部、本校或本院教學榮譽獎項1 件得1 分(本細項至多採計5 分)。4 、執行教育部、科技部、本校或本院之促進教學效果之計晝1 件得1 分(本細項至多採計5 分)。5 、其他無法歸類於前4 細項之教學績效事實1 件得1 分(本細項至多採計5 分)(註:請另紙書寫具體事實,須經所教評會審議通過)。換言之,三項績效評分表關於教學績效部分並非僵硬的將105 年所教師升等辦法第5 條第2 款所規定之評核項目一一列出,而係就與天文所教學方面較為相關之授課時數、學生人數、教學評量結果、所獲獎項及執行計畫,訂定較為具體、明確之評量方式及基準,且另訂第5 細項之概括條款,並授權由所教評會審議。因此,「指導學生參與研究」部分雖未列於第1 至4 細項,但仍可於第5 細項評價之,難謂上開三項績效評分表有違母法即105 年所教師升等辦法之規定。又所教評會考量105 年所教師升等辦法第5 條第2 款既將「授課數」與「指導學生參與研究」並列為評核項目,且依鐘點核計規定第12條規定「指導研究生論文」可折抵「授課數」等情,乃認「指導學生參與研究」應係指「指導研究生碩博士論文以外之參與研究」,方符上開規範之本旨,否則教師「指導研究生碩博士論文」,豈非可折抵應授課時數而列計教學績效外,復可就相同之事實再依「指導學生參與研究」重複列計教學績效,並非公平,因而排除原告關於此部分績效之主張(參所教評會107 年8 月31日會議紀錄附表A 之說明,本院卷一第71至90頁),難謂有何恣意。況且,縱然將原告主張「指導學生參與研究」部分之績效加計,因該細項至多加計5 分,則原告教學績效之總分亦僅為61.74 分,仍未達及格分數70分。至於三項績效評分表關於教學績效之評分公式,係適用於所有天文所之教師,並無任何不公平之處,且只要達到應授課時數,即能取得60分,而該課程復能由學生人數或教學評量結果再另外獲得分數,故並無難以達成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三項績效評分表並無「指導學生參與研究」之細項,且升等評分公式之設計不良,使原告在評審過程中之不利益處境更明顯加劇等語,亦無足採。
4、原告就輔導與服務績效部分另主張:三項績效評分表關於輔導及服務績效之評分方式,並未將「工作量」列入權重或加減分數之因素,但所教評會評定原告輔導及服務績效卻認為應考量「工作量」,並據此認定原告提出之相關事證不能列入計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又原告代表學校赴美國參與「望遠鏡時間審查委員會」及「天文SCI 期刊論文審查」等工作,所教評會認為性質相近,皆是學術審查工作,故將所有校外服務表現全數併計為1 件工作而給予10分之評分,對原告實屬不公。再者,原告業已提出參與博士班資格考命題、招生考試命題或口試等工作表現,但所教評會未予原告相關分數,顯然違反三項績效評分表內對於該項服務表現之評分定義,也抵觸被告之相關試務法規。另原告固然未曾擔任院級或校級委員會委員,惟此非教師可以憑一己之意願逕行擔任,所教評會據此在評分上給予原告不利益之結果,即有不公等語。但查:
⑴觀諸三項績效評分表「輔導及服務績效」項目之第1 細項「擔任行政主管得減授課時數者每學期得10分」、第2 細項「擔任院、校各委員會委員每學期得5 分」、第3 細項「擔任系所委員會召集人每學期得5 分、委員每學期得3分」、第4 細項「擔任導師1 學期得5 分」之規範內容,係依送審人擔任各項學校行政職務而訂有不同之計分標準,即寓有依各該行政職務之工作量而予以不同評價之意涵,是以所教評會就第6 細項「參與所、院、校服務及校外服務之具體貢獻一件得10分」之評量,自非不得考量原告參與校內及校外服務之實際工作量,而予以適當評價,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又被告於訴願期間業已敘明原告赴美參與「望遠鏡時間審查委員會」審查工作,實際上每年只開會2 次,且原告參與「望遠鏡時間審查委員會」及「天文SCI 期刊論文審查」等工作,其性質皆屬學術審查工作,而原告就上開工作內容僅提出1 頁之明細,而無其他證明文件,經通知原告補正,原告仍未提出佐證資料,故所教評會於無法衡量原告實際工作量之情形下,仍予從寬納入服務績效評定範圍,惟為免浮濫,爰合併計分為10分等情(參訴願卷一第224 至226 頁),經核尚無不當。再者,關於是否擔任行政主管、院、校各委員會委員或擔任系所委員會召集人之細項,核屬客觀評定之基準,原告是否有機會擔任各委員會委員,尚非該三項績效評分表應予考量之因素,故所教評會因認原告未曾擔任行政主管、院級或校級委員會委員或系所委員會召集人,而未給予任何分數,尚非無據。
⑵至於原告雖然主張其參與博士班資格考命題、招生考試命題或口試等工作表現,但查,原告於107 年7 月25日提出之申請三項績效評分表暨關於(三)-3之送審資料觀之(參原處分卷三第4 至5 頁、271 頁),原告乃將其參與博士班資格考命題、招生考試命題或口試等工作表現列於前揭三項績效評分表內輔導及服務績效項目下之第3 細項「擔任系所委員會召集人每學期得5 分、委員每學期得3 分」(參原處分卷三第258 頁),嗣經所教評會審議,乃以出題或口試僅係天文所臨時任命,天文所並無招生試務工作委員會之組成為由,不予列入輔導及服務績效項目之評定範圍。原告固然提出招生作業規範及博士資格考試辦法為據(參本院卷一第177 至179 頁),主張原告參與出題、口試等試務工作,自始就有相關校內法規依據,並非所教評會所稱之「臨時任命」,更不能因此拒絕給予原告相關服務分數等語。然而,招生作業規範第2 條固有規定被告各系所辦理各項招生考試,必須組成招生試務工作委員會,惟天文所在辦理招生時是否有組成招生試務工作委員會,仍應視天文所實際上是否確有該委員會而定之。至博士資格考試辦法第2 條第2 款第1 目亦僅規定:「本所博士學位候選人需符合下列條件:……二、通過資格考試(一)資格考於每年5 月下旬舉行,由所長指定召集人,邀請本所專任教師3 至5 人,執行考試事宜,……。」並未規定應成立招生試務工作委員會,而依所教評會107 年8月31日會議紀錄附表A 業已載明天文所並無所謂「Problem setting committees」、「Entrance exam committees」(參本院卷一第93頁),是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其參與之前揭工作應列入輔導及服務績效項目之評定範圍。原告雖又主張三項績效評分表關於輔導及服務績效項目其中第6 細項「參與所、院、校服務及校外服務具體貢獻」,並未要求必須參與有具體組織規範之合議制委員會方能計分,故只要原告有實際投入出題、口試等試務工作,就應屬於「參與所內服務」,而可計入服務分數等語。惟查,依前揭三項績效評分表關於輔導及服務績效部分,其中關於第6 細項「參與所、院、校服務及校外服務之具體貢獻」方面,須由送審人另紙書寫具體事實,並經所教評會審議通過,方可列入評分。而原告於申請送審時既未將該部分之工作列為第6 細項申請,則所教評會自無可能審議該部分工作是否符合第6 細項之評定範圍。況且,被告業已敘明博士資格考之內容是核心課程內容,因此出題者均是由擔任核心課程之老師出題。換言之,博士班資格考試出題本來就是授課過程中,對學生評量之一部分,且因擔任核心課程之教師,因是必修課程,在教學上不用擔心沒有學生選修的困擾,倘在資格考出題還享有服務之加分,對沒擔任核心課程之老師將是雙重不公。至於入學考試工作包括出題和面試,是由教師輪流擔任,且皆有領額外之工作費用,因此不算是服務等情,亦難謂被告未將此部分工作列入評定範圍,有何具有顯然錯誤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
5、綜上,原告之教學績效項目、輔導與服務績效項目經評定為56.74 分、62分,均未達所教師升等細則第2 條或所教師升等辦法第5 條所定各項目分數應達70分之及格標準。況且,故縱然原告關於輔導與服務績效部分因原告參與博士班資格考命題、招生考試命題或口試等工作表現而能達到70分之及格標準,亦未能影響原告未達副教授升等標準之結論。是以,所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其結論仍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1、本件原告主張其在前2 次之升等審查中,被告僅以教學項目不及格為理由否准升等,至原告之服務、輔導項目始終都獲得合格分數;惟所教評會依據教育部第二次訴願決定重為處分時,卻改認定原告之服務、輔導項目不及格,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實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情形等語。
2、按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載以:「按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此項本文規定係規範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有理由時,應為如何之決定。其但書明文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顯係限制依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自是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本項規定立法理由雖載有『受理訴願機關逕為變更之決定或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均不得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之文字。然其提及參考之69年5 月7 日訂定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5條,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訴願為有理由時之處理方法,並未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不得為更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處分。在法無明文時,尚不得以立法理由所載文字,限制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於正確認事用法後,作成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否則不符依法行政原則。因此,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並不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原行政處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而為有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者,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否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
3、經查,依前開原告申請升等之歷程觀之,可知無論係第一次或第二次甚或原處分,其理由或有不同,但其結論均為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故並無於原告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之情事可言。何況,依前揭決議意旨,業已指明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並不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僅原行政處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而為有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者,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方不得為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否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而本件第一、二次處分係因法令適用之不明確,方由教育部撤銷第一、二次處分,惟經被告修正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為105 年所教師升等辦法,並於107 年6 月29日制訂通過三項績效評分表後,所教評會遂依105 年教師升等辦法及三項績效評分表,決議不予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依照前開決議意旨,應無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但書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以,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五)原處分適用新制訂之三項績效評分表,並未違反從新從優原則:
1、原告主張所教評會在本次重為處分時,適用新制定之三項績效評分表對原告申請升等案進行評審,且就其中輔導與服務項目之評分結果改為不及格,惟對照所教評會舊審查標準及新制定之三項績效評分表,新制定之三項績效評分表顯然對申請升等之原告較為不利,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被告此時應優先適用舊審查標準,或至少不能引用三項績效評分表將原告之輔導及服務項目評為不及格,是原處分適用法令即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2、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所規範者係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後,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法令有變更時,應適用法令之準據問題。依其規定,以處理程序終結即作成處分時之變更後新法為原則,例外適用變更前之舊法者,則限於依申請案件之性質及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人民之申請之情形。
3、經查,依前揭所述原告申請升等之歷程,可知被告原適用之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因就研究、教學、輔導及服務等項目未訂定具體、明確之評量方式及基準,遭教育部陸續撤銷第一、二次處分,故被告方修正為105 年所教師升等辦法及制訂三項績效評分表。而揆諸前開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第2 條及105 年所教師升等辦法第5 條均係規定,申請升等之教師均應分研究、教學、輔導與服務3 項績效審查,其等所占權重雖有不同,但就原告所爭執之輔導與服務部分,所占權重均為百分之20,且單項分數均應達70分以上,故似無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之舊法較有利於原告之情形。至三項績效評分表僅是再就研究、教學、輔導與服務3 項績效詳列各個細項,使評量方式及基準更為具體、明確而已,而原告就第一、二次處分所提起之訴願意旨,亦是針對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第2 條規定就研究、教學、輔導及服務等項目並未訂定具體、明確之評量方式及基準而為,第一、二次訴願決定亦因此而撤銷第一、二次處分,是被告依第一、二次訴願決定之指摘修訂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為105 年所教師升等辦法,並制訂三項績效評分表,亦即被告僅是將升等審查基準修正為更具體明確而已,自無升等審查之舊法較有利於原告之情事。況且,無論係第
一、二次處分適用99年所教師升等細則之規定或原處分適用之105 年所教師升等辦法之規定,原告關於教學績效項目均未達70分,故所教評會均不予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是亦無因適用不同之法令而導致不同之結論。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適用法令有所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亦無足取。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