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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許瑞助林麗真林秀圓

原告
即上訴人
臺北市私立喬治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代表人
高國慶(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步青 律師
被告
即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黃一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被告
即被上訴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表人
劉美秀(處長)住同上
被告
即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代表人
黃立遠(處長)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冠中 律師
被告
即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表人
陳嘉昌(局長)住同上
被告
即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代表人
葉梓銓(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黃一平為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代表人原為黃景茂,嗣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 年2 月4 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於110 年2 月17日變更為黃一平,有臺北市政府110 年2 月2 日府人任字第11030006422 號令可稽。又本件原告於110 年3 月10日已具狀聲明上訴,茲據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現任代表人黃一平於110年3 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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