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 原告
- 即上訴人
- 臺北市私立喬治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 代表人
- 高國慶(校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葉慶元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步青 律師
- 被告
- 即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黃一平(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梁建智
- 被告
- 即被上訴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 代表人
- 劉美秀(處長)住同上
- 被告
- 即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 代表人
- 黃立遠(處長)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進良 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冠中 律師
- 被告
- 即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代表人
- 陳嘉昌(局長)住同上
- 被告
- 即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 代表人
- 葉梓銓(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黃一平為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代表人原為黃景茂,嗣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 年2 月4 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於110 年2 月17日變更為黃一平,有臺北市政府110 年2 月2 日府人任字第11030006422 號令可稽。又本件原告於110 年3 月10日已具狀聲明上訴,茲據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現任代表人黃一平於110年3 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