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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3號

退伍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許麗華陳雪玉孫萍萍

109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廖新民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表人
熊厚基(司令)
訴訟代理人
鄭彗伶

 沈彤昭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109年決字第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空軍○○○○○○○○隊(下稱空軍○○○隊)○○○○○○大隊(下稱空軍○○○○大隊)○○○○○隊二等士官長班長,因於民國108年7月18日1時55分休假期間,遭警察查獲持有安非他命0.72毫克,尿液篩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原告承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下稱系爭毒品案),空軍○○○○大隊乃以108年7月23日空二修大字第1080001439號令核予大過2次懲罰(下稱空軍○○○○大隊108年7月23日令),並由空軍○○○隊分別於108年8月1日及108年8月21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呈經被告以108年9月20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10554號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支領退伍金,自108年10月16日0時生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9年4月22日109年決字第59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空軍○○○隊人評會肯認原告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平日生活、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係屬正常,僅因原告施用毒品,即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非但違反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定人評會應併就個人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綜合進行公平、公正考評之規定,已非允當,且其判斷亦係出單一且僅1次之過犯行為,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自屬違法的判斷。況且,原告自願自費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接受毒品戒癮治療,迄今未有發現再施用之現象且按時到院進行治療,足徵原告已有明顯悔過之意,亦未因施用毒品而成癮難戒之情況,於事發之後,對於工作及表現並未受到絲毫影響。然空軍○○○隊人評會以臆測認定「影響基層官兵之服從性,如繼續留在部隊將會有潛在管理風險」,非但欠缺依據,更無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緩起訴替代療法,否認現行毒品觀護戒癮制度,其決議有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因系爭毒品案,經空軍○○○○大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實施規定)相關規定召開懲罰評議會,經與會委員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考量後,並參酌國防部108年6月5日國法人權字第1080001162號令頒「國軍官兵涉毒懲罰基準表」(下稱涉毒懲罰基準表)規定,核予原告「記大過2次」懲罰,並檢討不適服現役。經空軍○○○隊人評會委員考量原告身為資深士官長,服役軍旅已達17年餘,竟仍棄軍紀於不顧,知法犯法,對部隊領導統御影響甚鉅,漠視該涉毒行為所生之影響,恐將造成軍隊整體之不良效應,並具體考評其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事項,已踐行法律正當程序,所作成「不適服現役」的決議亦無判斷濫用或逾越情事,並無判斷不當之情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是否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甲證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毒偵字第51號緩起訴處分書(甲證1)、空軍○○○○大隊108年7月23日令及送達證書(乙證5)、空軍○○○隊108年8月6日空二聯人字第1080005505號令(下稱空軍○○○隊108年8月6日令)及送達證書(乙證7)、空軍○○○隊108年8月23日空二聯人字第1080005973號令(下稱空軍○○○隊108年8月23日令)及送達證書(乙證9)、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乙證1)、訴願決定(乙證11)可查,堪信為真。

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為合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說明:

⑴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可知,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如確該當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之要件,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則依法應予以退伍,自難謂與比例原則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又國防部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提升國軍人員素質及部隊之精良,訂定發布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參照)。其第6點第1款關於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程序,規定:「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其他佐證事項。」第7點第1款規定:「一般規定:㈠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於第6點第1款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㈡為期使再審議制度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二分之一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準此,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者,應由相關單位或機關依規定造具退伍名冊,經由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程序,亦即召開人評會,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作成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受考人如有不服,得申請再審議,再審議人評會如仍決議維持人評會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則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

⑵考評具體作法中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空軍○○○隊的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針對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所作成的考評判斷,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承認其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的審查,原則上法院不可以自己的判斷,代替空軍○○○隊人評會的判斷,只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⒈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⒋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⒌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也就是違反不當聯結的禁止。⒍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的權限。⒏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系爭毒品案,由空軍○○○○大隊以108年7月23日令核予大過2次懲罰(乙證5),經申訴遭駁回而確定等情,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6頁)。

⒊嗣空軍○○○隊於108年8月1日召開人評會,會議首先由主席說明該次召開原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的緣由,其次,由承辦單位進行程序報告,並說明該次會議人評會委員簽奉聯隊長核定由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7員擔任委員(計男性4員、女性3員),並由副聯隊長擔任主席,該次會議委員(含主席)應到8員,實到8員,具投票權等事項,再由原告自我介紹及陳述,並回答委員提問。原告離席後,由原告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提報原告各項考評情形,主官(管)甲表示:其考核原告工作表現,原告於工作之餘會召集修護人員說明工作步驟及注意事項,也會針對新進人員加強輔導,近期又支援華法任務,目前原告限制住居,配合法院開庭及部隊刑懲併行,亦已規劃好後續工作等語;主官(管)乙則表示:⑴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原告平日於部隊生活作息正常,除有抽菸習慣外,無其他不良嗜好,工作之餘喜好至KTV唱歌,與同袍間相處、互動融洽,人緣頗佳,無與單位官兵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等情事。⑵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原告於91年8月23日到部服役,服役期間無懲處紀錄,主要職責為M20004型機武器投放導航系統修護,全年資考績16次,其中獲得優等2次、甲上5次,共計7次膺獲高績等,比例占軍旅生涯近半,於105年因表現傑出,升任班長乙職(士官長),原告工作認真,線上修護任務均能盡力達成,工作不延宕、不推諉,具有責任感。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目前原告心緒狀況正常,有責成士官長班長掌握其在營及休假情況,並與家屬保持聯繫、協助管教及掌握其營外動態,暫無危安顧慮。⑷其他佐證事項:無。⑸小結:原告家庭狀況正常,針對此次事件,綜合考評,工作方面表現優異且成效良好,是適任本職的航電修護專才,惟品德方面未能抵受毒品誘惑,漠視軍紀規範,懇請各級長官將其過往表現納入考量,酌情給予留營改過自新機會等語。再由8名出席委員進行討論,委員A表示:⑴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經了解原告平日於部隊生活作息正常,與同袍間相處,無與單位官兵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等情事。⑵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原告修護任務均能達成,無任何違紀情事,工作及學習態度正常,無特殊情事。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原告心緒狀況正常。⑷其他佐證事項:無。

⑸小結:毒品為部隊重要軍紀安全要求事項,單位已多次宣導,原告未能謹記在心,無法自律,自我管理欠佳,違犯軍紀要求,身為單位資深幹部未能以身作則,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建議不適服現役退伍等語;委員B表示:⑴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經主官考評了解原告平日作息正常,無與單位官兵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等情事。⑵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原告於修護工作表現良好,無任何違紀情事,工作及學習態度良好。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原告於懲罰後心緒正常,與同仁相處皆融洽。⑷其他佐證事項:無。

⑸小結:經單位綜合考評,單位也有宣導毒品將影響前途等規範,原告未能謹記在心,無法自律,自我管理欠佳,違犯軍紀要求,身為單位資深幹部未能以身作則,留任會具潛在管理風險,建議不適服現役退伍等語;委員C表示:⑴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經主官提報了解原告平日工作表現及作息均正常,無與單位官兵發生口角等情事。⑵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原告於華法任務及修護工作表現正常,無任何違紀情事,工作及學習態度正常。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原告於懲罰後心緒正常,與同仁相處皆融洽。

⑷其他佐證事項:無。⑸小結:經單位綜合考評,單位也確實有宣導毒品違犯軍紀等規定,仍未謹記在心,身為幹部自我管理欠佳,違犯軍紀要求,影響部隊純淨及部隊領導,建議不適服現役退伍等語;委員D表示:⑴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經了解原告平日於部隊生活作息正常,在分隊與同袍間相處融洽。⑵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經主官考評原告對修護工作表現正常,無任何違紀情事,工作及學習態度良好,無特殊情事。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原告心緒狀況正常,與同仁相處皆融洽。⑷其他佐證事項:無。

⑸小結:原告身為部隊士官幹部,平日工作表現均正常,然涉毒品案件,單位已多次宣導,原告未能謹記在心,違犯軍紀要求,身為幹部未能貫徹命令,明知故犯,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建議不適服現役退伍;委員E表示:⑴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經了解原告平日於部隊生活作息正常,在分隊與同袍間相處融洽。⑵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經主官考評原告修護工作表現正常,無任何違紀情事,工作態度正常,無特殊情事。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原告於受懲處後的表現無異狀,談吐及行為皆無異常情況,與單位相處情況正常。⑷其他佐證事項:無。⑸小結:經單位綜合考評,單位也宣導毒品有可能斷送軍旅生涯等規範,原告未能謹記在心,違犯部隊軍紀要求,身為單位資深幹部未能以身作則,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基層官兵服從心,建議不適服現役退伍等語;委員F表示:⑴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經了解原告平日於部隊生活作息正常,與同袍間相處融洽。⑵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經主官考評原告修護工作表現正常,無任何違紀情事,工作態度正常,無特殊情事。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原告於受懲處後的表現無異狀,談吐及行為皆無異常情況,與單位相處情況正常。⑷其他佐證事項:無。⑸小結:毒品為部隊重要軍紀安全要求事項,單位已多次宣導且原告也知道相關心輔救濟管道,但未能適時運用,身為基層幹部未能貫撤命令,明知故犯,影響部隊領導統御、部隊純淨及潛在管理風險,建議不適服現役退伍等語:委員G表示:⑴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經了解原告平日於部隊生活作息正常,與同袍間相處融洽。⑵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經單位主官考評了解原告修護工作表現正常,無任何違紀情事,工作態度正常,無特殊情事。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原告於受懲處後表現正常,對於任務執行情況正常,心緒狀況正常,無不良情況。⑷其他佐證事項:無。⑸小結:綜上所述,原告身為部隊士官幹部,平日工作表現均正常,然涉毒品案件嚴重影響單位榮譽,且單位經常宣導,原告仍未能貫徹命令,嚴重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建議不適服現役退伍等語;委員H表示:⑴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經單位主官考評原告平日於部隊生活作息正常,與同袍間相處融洽。⑵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經單位主官考評了解原告修護工作表現良好,工作態度良好,無任何違紀情事。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原告於受懲處後表現及心緒狀況均正常,無不良紀錄。⑷其他佐證事項:無。⑸小結:綜上所述,原告身為部隊士官幹部,平日工作表現均正常,然涉毒品案件嚴重影響單位榮譽,且單位已多次宣導,原告仍未能貫徹命令,嚴重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建議不適服現役退伍,以杜絕潛在危安情事肇生等語。最後經過記名投票表決結果,投票委員7員(不含主席)全數同意原告不適服現役,並經空軍○○○隊以108年8月6日令核定等情,有可閱版空軍○○○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投票單、考評提報資料(乙證8-1)、可閱版簽到簿(乙證13)、空軍○○○隊108年8月6日令及送達證書(乙證7)足憑。

⒋原告對上開考評結果不服,於108年8月8日以書面申請再審議,經空軍○○○隊於108年8月21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會議首先由主席說明該次召開原告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的緣由,其次,由承辦單位進行程序報告,並說明本次會議人評會委員已簽奉聯隊長核定為核定由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7員擔任委員(計男性4員、女性3員,且其委員組成與初審委員不相同),並由副聯隊長擔任主席,該次會議委員(含主席)應到8員,實到8員,具投票權等事項,再由原告自我介紹及陳述,原告離席後,由原告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提報原告各項考評情形,主官(管)甲表示:其考核原告工作表現補充說明,原告於工作之餘會召集修護人員說明工作步驟及注意事項,事情發生後原告也配合各項線上修護作業,一時犯錯造成後面是無法抹滅的,請大家考量過去表現等語;主官(管)乙表示:⑴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原告平日於部隊生活作息正常,除有抽菸習慣外,無其他不良嗜好,工作之餘喜好至KTV唱歌,與同袍間相處、互動融洽,人緣頗佳,無與單位官兵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等情事。⑵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原告於91年8月23日到部服役,服役期間無懲處紀錄,主要職責為M20004型機武器投放導航系統修護,全年資考績16次,其中獲得優等2次、甲上5次,共計7次膺獲高績等,比例占軍旅生涯近半,於105年因表現傑出,升任班長乙職(士官長),原告工作認真,線上修護任務均能盡力達成,工作不延宕、不推諉,具有責任感。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目前原告心緒狀況正常,有責成士官長班長掌握其在營及休假情況,並與家屬保持聯繫、協助管教及掌握渠營外動態,暫無危安顧慮。⑷其他佐證事項:無。⑸小結:原告家庭狀況正常,針對此次事件,綜合考評工作方面,原告表現優異且成效良好,是適任本職的航電修護專才,惟品德方面未能抵受毒品誘惑,漠視軍紀規範,懇請各級長官將其過往表現納入考量,酌情給予留營改過自新機會等語。再由8名出席委員進行討論,委員I表示:⑴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經了解原告平日於部隊生活作息正常,與同袍間相處融洽。⑵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原告修護工作正常,無任何違紀情事工作及學習也正常,無特殊情事。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原告目前心緒狀況正常,由單位專責人員輔導心緒,暫無危安顧慮。⑷其他佐證事項:無。⑸小結:毒品為部隊重要軍紀安全要求事項,單位已多次宣導,原告未能謹記在心,自我管理欠佳,違犯軍紀要求,身為單位資深幹部未能以身作則,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部隊純淨,建議不適服現役退伍等語;委員J表示:⑴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經單位正(副)主官考評了解原告平日作息正常,無與單位官兵發生口角等情事。⑵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原告於修護工作表現正常,無任何違紀情事。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原告於懲罰後心緒正常,與同仁相處皆融洽。⑷其他佐證事項:無。⑸小結:經單位綜合考評,有關毒品部隊也再三宣導,身為單位資深幹部未能以身作則,原告未能謹記在心,無法自律,自我管理欠佳,違犯軍紀要求,為了確保後續部隊純淨,建議不適服現役退伍等語;委員K表示:⑴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經了解原告平日工作表現及作息均正常,無與單位同事發生口角等情事。⑵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原告對賦予任務態度及工作表現正常,對於自己份內的工作皆圓滿達成。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原告受懲處後,經約談及輔導,目前心緒正常,對於違犯事件坦然接受。⑷其他佐證事項:無。⑸小結:經綜合考評,單位也確實有宣導毒品違犯軍紀等規定,仍未謹記在心,身為幹部自我管理欠佳,違犯軍紀要求,影響部隊純淨及所屬基層官兵服從領導,建議不適服現役退伍等語:委員L表示:⑴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經了解原告平日於部隊生活作息正常,與同袍間相處融洽。⑵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經主官考評原告修護任務均盡力達成,無任何違紀情事,工作及學習態度正常,無特殊情事。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原告心緒狀況正常,與同仁相處皆融洽。⑷其他佐證事項:無。⑸小結:原告身為部隊士官幹部,平日工作表現均正常,然涉毒品案件,單位已多次宣導,原告未能謹記在心,違犯軍紀要求,身為幹部未能貫徹命令,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建議不適服現役退伍等語;委員M表示:⑴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經主官考評了解原告平日作息正常,與單位官兵相處正常。⑵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原告於修護工作態度方面正常,無不良情況。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原告於受懲處後的工作表現正常,與同仁相處無異常情況。⑷其他佐證事項:無。⑸小結:經單位綜合考評,單位也時常宣導毒品危害的宣教,原告未能謹記在心,違犯部隊軍紀要求,身為單位資深幹部未能以身作則,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部隊純淨,建議不適服現役退伍等語;委員N表示:⑴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經了解原告平日於部隊生活作息正常,在中隊與同事間相處正常。⑵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經主官考評原告修護工作表現正常,無任何違紀情事。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原告於受懲處後的表現無異狀,談吐及行為皆無異常,與單位相處情況正常。

⑷其他佐證事項:無。⑸小結:毒品為部隊重要軍紀安全要求事項,單位已多次宣導身為資深幹部未能貫徹命令,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單位基層服從心,建議不適服現役退伍等語;委員O表示:⑴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經了解原告平日於部隊生活在單位與同事相處融洽。⑵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經單位主官考評了解原告修護工作表現正常,無任何違紀情事。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原告於受懲處後表現正常,對於任務執行情況正常,心緒狀況正常,無不良情況。⑷其他佐證事項:無。⑸小結:綜上所述,原告身為部隊士官幹部,平日工作表現均正常,然涉毒品案件嚴重影響單位榮譽,且單位經常宣導,原告仍未能貫徹命令,嚴重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建議不適服現役退伍等語;委員H表示:⑴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經單位主官考評原告平日於部隊生活作息正常,與同袍間相處正常。⑵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經單位主官考評了解原告修護工作表現正常,工作態度良好,無任何違紀情事。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原告於受懲處後表現及心緒狀況均正常,無不良紀錄。⑷其他佐證事項:無。⑸小結:綜上所述,原告身為部隊士官幹部,平日工作表現均正常,然涉毒品案件嚴重影響單位榮譽,且單位已多次宣導,原告仍未能貫徹命令,嚴重影響部隊團體領導統御,建議不適服現役退伍等語。最後經過記名投票表決結果,投票委員7員(不含主席)全數同意原告不適服現役,並經空軍○○○隊以108年8月23日令核定等情,有原告108年8月8日再審議申請書、可閱版空軍○○○隊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投票單、考評提報資料(乙證10-1)、可閱版簽到簿(乙證13)、空軍○○○隊108年8月23日令及送達證書(乙證9)可稽。

⒌依上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紀錄可知,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委員已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所定之事項,逐一審酌並充分表達意見,其等係衡量原告所涉為毒品案,及經單位主官考評其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作息及與同袍間相處均正常、對任務賦予工作表現正常,工作態度良好,無任何違紀情事、原告於受懲處後表現及心緒狀況均正常,無不良紀錄,亦無其他特殊表現之佐證事項,而毒品為部隊重要軍紀安全要求事項,單位已多次宣導,原告未能謹記在心,自律欠佳,其身為資深幹部未能以身作則,違犯軍紀要求,影響部隊純淨及部隊領導統御與單位基層服從心等各情節後,始以記名投票方式作成全數同意原告不適服現役的決議。足見前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係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規定之事項,綜合考評原告不適服現役。是原告主張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僅因其施用毒品,即決議其不適服現役,違反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等語,並非可採。

⒍原告因系爭毒品案受記大過2次,經空軍○○○隊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為綜合考評決議不適服現役,已如前述,是空軍○○○隊將考評結果層報被告以原處分核定退伍,與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無不合,核屬有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的違法。

⒎至原告聲請向空軍○○○隊調取其107、108年間全部官兵約談暨家屬聯繫紀錄表及平時輔考紀錄,以證明其於考核期間工作狀況及身心均未失衡或怠惰,以及向空軍○○○○大隊支援中隊調取108年9月5日至108年10月間之「藥物濫用尿液篩檢名冊」,以證明其被查獲吸毒後,即深感悔悟,斷絕毒癮,並無再行吸毒之情事,另聲請通知原告當時之直屬長官中隊長高誌昇中校、當時之空軍第二修護補給大隊支援中隊航支分隊空電士林揚閔中士及簡士博上士,以證明其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賦予任務及工作態度良好,未影響領導統御,人評會對原告過往表現認定有誤,因本件事證已明,均無再調查的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退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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