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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許瑞助林家賢林秀圓

原告
侯培坤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部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韻竹
被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表人
郝培芝(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周志宏為被告銓敘部、郝培芝為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銓敘部之代表人原為周弘憲、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代表人原為郭芳煜,嗣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 月1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被告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代表人則於本院判決前之109 年9 月1 日分別變更為周志宏、郝培芝,有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109年8 月26日華總一禮字第10900097260 號總統令可稽。又本件原告於109 年10月27日已具狀聲明上訴,茲據被告銓敘部及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現任代表人分別於109 年9 月3 日、同年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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