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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11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瑞助林家賢林秀圓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690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4 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準用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690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10 年2 月26日以110 年度救字第12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嗣本院於110年3 月1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該裁定並於110 年3 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迄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繳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再字第11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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