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497號
- 聲請人
-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中華民國110 年4 月30日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418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4 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準用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30日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41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10 年5 月27日以110 年度救字第538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嗣本院於110年7 月8 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該裁定並於110 年7 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迄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繳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