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重再字第11號
- 抗告人
- 邱德修
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另同
法第271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
已提起抗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111年度聲重
再字第11號裁定,於1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書狀,提出異議,
觀其內容係對本院前開裁定聲明不服,依法即應視為提起抗告。
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