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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重再字第11號

重新審理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心弘高維駿郭銘禮

抗告人
邱德修

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另同

法第271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

已提起抗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111年度聲重

再字第11號裁定,於1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書狀,提出異議,

觀其內容係對本院前開裁定聲明不服,依法即應視為提起抗告。

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1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重新審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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